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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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  俗话说:“打官司关鍵在于证据”。证据是一个案件的核心和灵魂,证据的确凿充分程度将决定一个案件的胜负命运。随着社会网络化、网络社会化大潮的推进,社会生活中的网络纠纷、网络犯罪由最初的“小荷才露尖尖角”到目前的层出不穷,举不胜举,因此,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焦点。  一、计算机证据的可接受性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切材料。材料要想成为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有某种联系

2、,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在网络案件中,客观存在的,与案件有某种联系且收集程序合法的计算机信息能否成为计算机证据,关键要看计算机信息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把计算机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因此,有人提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计算机证据在诉讼法没有明确之前,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我们知道,任何法律概念都是经过高度抽象而成,它来源于社会实践,高于社会实践。当社会实践中还没有出现电子邮件、电子数

3、据交换(EDI)等网络名词术语时,立法专家当然不会将计算机证据考虑到证据体系中去。互联网概念的引入和网络生活的渗透不过是最近几年的事情,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制定或修订于1991年和1996年,没有直接将计算机证据列入法定的证据形式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但是网络生活的普及和渗透,在推动我国的立法建设中必然考虑到未来的电子商务,因此,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承认了计算

4、机证据在商务合同中的法律效力。在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偌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最佳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这一条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的证据力。  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如何完备,如何崇高,而在于其社会功能的实现。在网络案件日益激增的今天,如果不把计算机证据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或许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却牺牲了法律实质上的公

5、平。世界各国正在或已经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蓝本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法,承认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我国加入WTO梦寐以求的愿望即将实现,必须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承认计算机证据的可接受性,才能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促进和保障我国的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计算机证据的法定形式  计算机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形式,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书证,因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第二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因为计

6、算机证据在某些特性方面与视听资料具有共性,如必须借助一定的视听设备才能反映信息内容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它是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以后,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证据形式的划分是以证据信息所依附的载体定的。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一定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以书面形式表现的信息都是书证,如合同、提单、书信、票据、电报、传真等。凡是用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反映一定的文字、图像、图形、动画、声音的信息,都是视听资料。

7、一般的视听资料往往存贮在录音带、录像带上,它不象书证那样,信息的存贮和展示是同一的,它所含信息的存贮和展示是不同步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存贮时,看到的仅仅是信息的载体,并不象书证那样直观地展示信息的内容,如果要展示或还原信息的具体内容,必须借助于录音机、录像机等视听设备。因此,视听资料是一种介于书证和物证之间的证据形式。计算机证据和一般的视听资料所含信息类型(如文字、图形、图像、动画、声音等)、证据的易损性、存贮和展示的不同步性完全一致,并且都可以靠听觉或视觉去感知,所不同的是,计算机证据是以数字信号存贮的

8、,数据质量较高,一般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存贮的,数据质量较差而已。因此,完全可以把计算机证据作为一种高质量的特殊的视听资料包容到现有证据种类中,而不必重新确定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三、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于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容易被篡改、虚构、重组,并且往往不留下任何痕迹,所以在评价一项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存贮及传递的客观性、可靠性、完整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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