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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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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调解的法理学审视法院调解的法理学审视 一、法院调解的基本理论 (一)调解的概念和分类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争执,劝说双方消除纠纷,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调解因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调解分为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本文由.L.收集整理师调解等等。在调解的分类中,法院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讼外调解。 (二)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
2、内调解,它是双方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商事纠纷、经济纠纷案件、结束诉讼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一经人民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调解一般应当公开进行。 二、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
3、因此逐渐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众所周知,法院诉讼量的增长、判决比例的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却有与日俱增的趋势,判决缺乏既判力的终局性,这一突出问题已成为中国司法的诟病之一。持续、大量发生的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现象,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质疑。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但是不管是法学界还是实务部门对诉讼调解多有否定性的评价,例如:国外诉讼观念的引入对我国传统诉讼观念的冲击。国外诉讼观念强调的是法院、法官的中立性,即法官与当事人不能过多地接触。而诉讼调解则
4、强调法官对当事人的劝导、说服工作,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因此,不少人认为诉讼调解与审判机制存在内在的不可调和之处。[1] 三、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 法院调解体现了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为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和谐的社会氛围,有效缓解了日益增长的民商事纠纷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但法院调解在实践中的弊端还很多,这些弊端制约了法院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本文作者认为,这些弊端可以概况为: 第一,法院调解在法律效力、人员素质、机构设置等方面存在弊端。 在人民法院,机构内工作人员的文化知识水平参差
5、不齐,专业技能有待提高。另外,在中国,由于法院调解这一环节,除了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调解是事项以外,调解实质上强调的是自愿性、合法性,同时还是诉讼的非必经程序,所以处理这些纠纷时,结果往往缺乏法律的执行力,而只是具有普通的合同性质,最后是否能真正实行,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愿、财产状况等因素,这就使得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不予执行,而此时,法律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来处理这样的想象,也就是说,法律上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后,而出现了反悔的情况时,在制度上却存在空白,也给恶意拖延提供了机会,这样就导致了当事人以及社会对于法院调
6、解的信任度降低。 第二,法院调解的运作机制单一,缺乏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法院调解理应是一种多部门紧密联系,相互配合的运作机制,而法院只需予以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实现指导中有监督,监督中予以指导。但由于观念和制度上的偏离,反映到实践层面上,法院调解的运作机制却很单一。 第三,法院重判轻调,调审混合现象日益严重。 当前,法院不断加强审判方式的改革,甚至有部分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方式,所以出现了重判决而轻调解的倾向,由于在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往往更加注重的是公开、公正、高效的审判模式,审结迅速、
7、当庭审判率日益提高,而对于需要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却常常被忽略,法院调解人员在审判案件中民事诉讼调解率大幅度下降,而高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于被动,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耕作方式简单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 四、建立合理的调审分离模式的设想 纵观中外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各国对于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视程度越发明朗,同时,也得到了法官、律师、法学家以及部分社会学家的关注。素有中国衡平法法院调解制度在中国的本土上,尽管已经取得了很高的成就,但是其弊端已经暴露无疑,
8、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成功实践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了构建我国审前调解程序的设想。 第一,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实质性诉讼阶段的主审法官分离。 在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的权力所受限制是很有限的。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个体,因此当然具有一般人的弱点,当利益的诱惑、来自他人的压力等情况出现时,权力就会被滥用,而强制调解的现象也随之而来。将主持调解的法官和进入实质性诉讼阶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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