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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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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现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机遇与困境——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摘要:近来,一则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做出的批复引起了各界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广泛关注。宪法司法化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宪法司法化现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因此,在我国确立宪法司法化有其必要性。但在现实语境下,我国实行宪法司法化必然会碰到诸多障碍。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和扩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我国实现宪法司法化的现实途径之一。 关键词:批复;宪法司法化;我国 1999年1月29日,原告齐某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
2、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齐某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某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某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齐某”的同事到齐某家探望“齐某”时,真正的齐某才得知自己被冒名10年的事情。齐某一纸诉状将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齐某所在的中学山东滕州市第八中学以及山东省
3、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法院出了一道难题。众所周知,受教育权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在民法中没有规定,换句话说,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但是,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很可能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不受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做出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
4、手段侵犯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这一批复,学术界展开了一系列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尚属首例,这一批复如果能引起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会成为我国宪政史上的里程碑。但也有学者认为,依据宪法的条文来处理具体的民事案件,上述批复并非第一个,上述案件也并非
5、宪法司法化第一案。[①]还有学者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都是不必要的或者多余的,试图以它们为突破口解决宪法司法适用的问题也就不会有多少效果。[②]我们认为,从社会关注的程度以及学者们探讨的深度与广度来看,“冒名上学”案和《批复》的意义已远不在于它们本身,也不在于各种学术观点的孰是孰非,而在于他们毕竟为我们提供了就宪法司法化这一重大课题进行讨论的绝佳契机,我们所能够做的只能是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良好开端,在对宪法司法化进行广泛关注并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对如何架构以司法化为中心的违宪
6、审查制度提出一个可行的制度安排。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的缘起 学术界普遍认为,所谓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消极的抑或是积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以司法判决、违宪或者合宪审查等方式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予以保障。这是因为,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院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③]宪法如果不进入司法领域,则
7、只是表面的法,而真正的法,只能在法院的判决中发现。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宪法司法化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V.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Revie. 其次,从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的关系来讲,普通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它通过对宪法所规定的
8、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扩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的展现出来。从总体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原则性、政策性而无具体惩罚性或者弱制裁性,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有些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那么在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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