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伦特:论公民不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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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汉娜·阿伦特:论公民不服从1970年春,纽约律师协会为纪念百年诞辰举行研讨会,会议的主题十分低沉——“法律消亡了吗?”了解究竟是什么引发了这样绝望的呼喊,会是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是因为街头犯罪的激增,还是因为深刻地洞察到,除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组织成熟的公民不服从运动能有效的保证法律变革朝着人们想往的方向发展”1以外,“现代专制体制所展示的各种罪恶都在暗中削弱着对忠诚于法律的重要性的单纯信仰”?尤金?V?罗斯托(EugeneV.Rostow)要求与会者就这个题目准备论文,鼓舞士气,展望前景。其中一个主题是关于“一致同意(consent)的社

2、会中公民对于法律的道德关系”的讨论,下文的评论都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关于这一主题的文献,在很大程度上与两个坐过监牢的著名人物有关——雅典的苏格拉底和康科德的梭罗。他们的行为之所以被法学家们津津乐道,是因为这看似证明了,除非违法者自愿甚至热切的迎受惩罚,否则不服从法律的行为不能被赋予正当性。几乎没有人会不赞同塞纳托尔?菲利普?A?哈特(SenatorPhilipA.Hart)的观点:“我对于不服从者的任何容忍,都要看他是否自愿接受法律加之于他的一切惩罚。”2这一论调回复到对苏格拉底的通行理解或者说误解上,而且,在这个国家中,由于“我们法律的咄咄怪

3、事之一就是,〖由此,个人〗受到鼓励,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被强制通过公民不服从的个人行为来创造一种重要的法律权利”,3所以这种看似合理的成分被大大的加强了。如下所见,这一怪现象导致了一场奇特的而且不甚美满的理论婚姻——道德感与合法性,良知与国法(lawoftheland)的结合。因为“我们的二元制法律体系使州法与联邦法律的不一致成为可能”,4所以早期的民权运动尽管明显违反了南部诸州的法律和条例,实际上可以将之看作只不过是“在我们的联邦体制下,越过州的法律和权威而直接诉诸国家的法律和权威”。我们可以得知,尽管一百年来并没有得到实施,但确实不存在哪怕是最

4、微弱的怀疑,“认为〖州〗的法令在联邦法下形同虚设,”以及“全都是某一方在违反法律”。5乍一看,这种解释有莫大的优点。美国法律的二元制,以及将公民不服从视作为检验法律的合宪性而违反法律,看似巧妙的解决了法学家在解释公民不服从与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相容性时遇到的主要困难,即,“法律不能证明违法为正当”。6此外还有一点好处,或看似如此,那就是美国法律这种独特的二元体系,为一种“高级法(higherlaw)”找到了非虚构的有形的立足之地,这正是“法理学以各种方式坚决主张的”。7·在理论层面上捍卫这一原理着实需要相当的技巧:以违法来检验法律的合法性,“只是

5、公民不服从的一种边缘行为”8,而且,基于强烈的道德确信而行动并诉诸“高级法”的不服从者,当他被要求承认几百年以来最高法院各色各样的判决时,会觉得颇为怪异,因为这些不一致的判决都是超乎一切法律之上的“高级法”的产物,而“高级法”的主要特征就是永恒不变。就事实而言,无论如何,当民权运动中的公民不服从者逐渐发展为反战运动(这是明显违反联邦法的)中的抵制者时,这一原理遭到·了驳斥,而且,当最高法院以“政治问题原则(thepoliticalquestiondoctrine)”为由拒绝裁断越南战争的合法性问题时,这一否定成为终局性的,也就是说,正是出于同样

6、的原因,违宪的法律长期以来得到容忍,甚至没有受到最轻微的妨碍。同时,公民不服从者或潜在的公民不服从者——那些自愿在华盛顿举行游行示威的人——的数量却在不断增长,随之而来的是,政府倾向于要么将抗议者当作普通刑事罪犯,要么要求他们提出愿意做“自我牺牲”的最高证明:违反有效法律的不服从者,乐于“接受对他们的惩罚”(哈罗普?A?弗里曼(HarropA.Freeman)从一个律师的角度一针见血的指出了这一要求的荒谬性:“没有哪个律师会走上法庭说,‘阁下,此人愿受惩罚。’”9)。而只有在“动荡时期”,当“这种不服从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别已更加微弱”,

7、当不仅州的法律,甚至连“国家立法权”都受到冲击的时候,坚持这一不适当且不充分的可替代性选择,才是自然的。10无论导致这种动荡时期的实际原因是什么——它当然会有事实和政治的因素——现在出现在我们讨论中的迷惑混乱、观点分化,以及越来越激烈的论争,同时也是由一种理论上的失败引起的,这种理论试图容忍并理解这一现象的真实特性。一旦法学家试图从道德和法律层面上证明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他们往往要么就把这些人当作良知拒绝者,要么就解释为检验制定法之合宪性的人。但困难在于,公民不服从者的情况与这两者并不相似,原因很简单,他从来不是作为单个的个体而存在的;他只能作

8、为某一群体的成员来发挥作用并保全自我。这一点很少得到承认,即使在仅有的几个例子中也只是被附带地提及;“由单个个体践行的公民不服从未必能产生多大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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