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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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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波兰的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裁判所*论文一、历史二战之前,波兰并未建立宪法审查体系(constitutionaljudiciary)。深受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影响而制定的1921年宪法和其后的1935年宪法都否定了一般法院和行政法院1审查议会立法(Statute)的权力,也未规定建立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来进行这种审查。二战以后,苏联中央集权模式在波兰得到全面推广,因为强调议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裁判所而对法律进行审查的努力受阻。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在波兰的学界才第一次出现了支持建立宪法审查体系的呼声。其后,1982年3月26日制定的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
2、两个新的司法机关:国家裁判所(theTribunalofState)和宪法裁判所(theConstitutionalTribunal)。2但是.freel”)之间相冲突。可以想象,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的宪法裁判所法案实际是一个妥协的产物,因而宪法裁判所的地位和权利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项限制是:宪法裁判所对于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与否的审查决定只具有有限的终决力,议会可以通过一个2/3多数的决议来推翻它。这样,实际上对议会立法的宪法审查的最终决定权还是掌握在了议会的手中。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宪法裁判所从建立的开始起,便获得了较为独立的地位,并且作出了许多耐人寻味的
3、判决,尤其是就议会立法和其他法规(regulations)之间的关系而引发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1989年,波兰的政府体系转型,但很有趣的是波兰宪法的重大修改并未对宪法裁判所产生任何影响,SEJM——波兰的众议院3仍然持有了推翻宪法裁判所就议会立法的和宪性问题作出的判决的权力。但是,这样的限制并未影响宪法裁判所在通过其判例确定政府体系的新原则——平等原则和依法而治的民主之国上不断地作出努力。宪法裁判所开始在国家政治制度的转型和发展进程中扮演一个看得见的角色,它也证明其无论是在政界还是学界都能够建立声望和得到承认。1997年4月2日起草的、5月在全民公决4中得到通过、并于
4、同年10月17日正式生效的新宪法最终赋予了宪法裁判所一种等同于宪法法院的权限。5相应的,新的宪法裁判所法案1997年8月1日制定,几乎与新宪法同时得到批准。二、宪法裁判所在政府体系中的地位和组织结构宪法裁判所是由宪法认定的独立的国家司法机构。宪法(下文若没有特别说明即指1997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6由法院和裁判所(tribunals)行使”;宪法第173条在规定司法体系的基本地位时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和宪法裁判所组成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并且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其他部分”。7可见,宪法裁判所是与法院系统并列的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之一,是司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宪法裁
5、判所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种独立性的表现之一是其拥有自治权。裁判所有自己一套内部的工作程序和关于裁判所办公室8的组织章程;裁判所法官只对裁判所负有纪律上的责任(disciplinaryaccountability),法官任职结束必须以裁判所决议的形式通过;裁判所的预算草案由裁判所主席起草,直接交由议会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裁判所主席对裁判所办公室人员的设置和任免有决定权。宪法裁判所设有15名法官,包括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法官由众议院任命,任期9年。50名以上的众议院议员或众议院主席团(prisidiumoftheSejm)可以提名法官候选人。候选人必须具备最高法院或行政
6、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这就意味着除了完成充分的法律学习和通过相关的考试以外,候选人需有10年以上的法律职业生涯。但是法律教授可不受这个条件的限制。实际上,从宪法裁判所设立之初起,法律教授就是宪法裁判所法官的主要组成人员:1985年至1998年任命的35名裁判所法官中有23人是法律教授。候选人在有多数议员参加的众议院会议上获得绝对多数的票数,即可成为裁判所法官。法官的提名和当选过程不免让人产生议会中的多数派可以控制法官选举的疑问。但议会中左右派力量的平衡也同样可以保证法官构成上的平衡。在任何情形下,独立性原则和法律教授占大多数这一构成上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官之间的这
7、种差异。裁判所主席和副主席由法官大会(GeneralAssemblyofJudges)9选举产生,由波兰总统任命。宪法裁判所独立性原则也表现在法官个人的独立性上。依照宪195条1款的规定,宪法裁判所法官是独立的,法官行使职权仅服从于宪法。法官独立性的两个基本保障是:(1)每个法官只能有一届任期10。法官任期结束后有权继续担任上任法官之前的职务或获得一个与前职务相当的职务(2)法官在任期内被要求提前结束任职必须是基于以下四种情形之一:a.法官的辞职;b.法官被一医疗机构认定为因残疾、疾病或身体虚弱而永久性地丧失担任法官的能力;c.被一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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