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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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是否免除作为保险专业(专业方向)的郑州律师,本人在学习新《保险法》过程中发现,该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的理赔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原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作出规定),对保险人的经营活动带来重大影响,本人结合案例来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便于大家更深入地学习:案例:投保人刘某2001年5月1为其父亲投保某保险公司长期人寿保险(20年期)产品,2001年5月至2007年5月每年连续交纳保险费,2008年5月并未交

2、纳当期保险费,经该公司业务员催缴费用后,至今未交纳剩余期限保险费。后来,刘某父亲刘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该意外死亡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理赔范围)。问题:1、刘父若在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如何承担?2、刘父若在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如何承担?3、刘父若在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如何承担?4、在上述各期限内,保险公司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5、如何理

3、解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合同法并未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5条却明确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这是否反映了立法趋向?深值得思考)结合新《保险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就如何回答以上问题,中国郑州市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3号楼19层邮编:450008电话:0371-5363505传真:0371-5363506e-mail:gylawyer888@yahoo.com.cnhtt

4、p:www.gylawyer.cn基本有两种不同认识,即第一种,刘父在第1、2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在第3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除非保险公司已经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则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不免除,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二种,刘父在第1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其他情况则保险公司都不承担理赔责任。显然,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是否免除?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两种

5、意见完全对立,对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和受益人是否能够获得理赔影响重大,但哪种意见更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哪种意见最大善意诠释了法条的真意,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我个人谨慎地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切合立法者的立法规定,理由是: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符合新《保险法》第36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期间内”的规定。因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符合法条设定的“期间”的规定,既然是“期间”,就存在“始期”和“终期”,首先,合同效力中止无疑存在始期;但是否存在终期呢?答案是肯定的,保险合同至少会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所以,“保险

6、合同效力中止”符合法律关于期间的规定。2、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发生保险事故,若保险公司不必承担理赔责任的话,则保险人没有必要再按照该法第37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这种规定视乎是多余的,也不合逻辑。3、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理赔责任是否免除,原保险法对此并非明确规定,而《合同法》对合同效力中止的概念及法律效果也未作出任何规定,我们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推定相反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理赔责任。而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法律效力适用原则,认定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更忠于立法的本意。中

7、国郑州市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3号楼19层邮编:450008电话:0371-5363505传真:0371-5363506e-mail:gylawyer888@yahoo.com.cnhttp:www.gylawyer.cn所以,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除非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已经依法解除了合同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的保险合同。作为郑州保险律师,希望此文提到的问题能引起保险公司的重视,加强风险管控,增加收益。李克钰律师版权所

8、有郑州保险律师:http://blog.sina.com.cn/lilawyer168中国郑州市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3号楼19层邮编:450008电话:0371-5363505传真:0371-5363506e-mail:gylawyer888@yahoo.com.cnhttp:www.gy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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