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和行政法适应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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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和行政法适应论文..摘要:WTO作为世界性的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方的法律法规必须与其规定和义务相适应。我国在加入WTO之后,也应当对与WTO规定和义务相抵触的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WTO的基本要求。具体到行政法方面,要在法律平等、法制统一、司法审查、行政公开与行政程序、劳动及劳教制度、行政许可、政府采购等七个方面做相应的修改。关键词:WTO;行政法适应WTO作为世界性的贸易组织,其法律义务主体是各成员国政府而不是国内的公民和企业法人等私法主体。WTO“23”个协议,492页内容,其中只有两个条款直接涉及到企业..,其它均是有关政府的。因此,WTO对中国法律影

2、响以行政法最为直接、广泛和深刻,本文试根据WTO法律规则,结合中国行政法制现状,对入世后行政法的适应问题做一探讨。WTO《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当某一成员国在本协定生效后接受本协定时,应当自本协定开始生效之日起,承担执行自本协定生效和这一成员方接受这一段时期执行的在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各种减让和其他义务。”第16条第4项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管理程序同各协定附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因此,我国在入世之后,必须对与WTO规定和义务相抵触的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WTO的基本要求。具体到行政法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律平等

3、WTO“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要求:各成员不能在其贸易伙伴之间制造歧视,每个成员方都必须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方,对任一成员方不得采取任何对其他成员方所不适用的优惠和限制措施;同时,也不能在自己和外国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制造歧视。缔约方现在和将来给予另一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给予缔约国的任何第三方。关于贸易平等的法律修改主要集中在经济行政法方面。诸如“三资”企业法中,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对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持有优势股份的强制性规定,等等。体现在国民待遇方面,主要的问题是法律主体上的“身份法”痕迹。如企业法,我国有私营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不同的企业由于所有制

4、性质不同在法律上权利义务亦不同,其中国有企业受到过多的保护和优待。这不仅违反法律平等原则,亦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此外,与城乡二元制户籍制度相关的大量行政法制度构成对农民的歧视,造成了国民待遇的差别。例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农工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证件方可在城市就业,而市民则无此要求;在社会保障方面,只有城镇居民才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农民则没有。以上诸项虽直接涉及国内公民的待遇问题,但由此导致国民待遇标准不一,必然影响国际贸易。另一方面,工农差别体现在法律制度上,不符合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应逐步予以修

5、改。二、法制统一WTO法则规范的是国家一级的整体贸易行为,地方政策和措施的后果由中央政府对外承担。这意味着中央政府必须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各地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搞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在各地方性立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法,妨碍贸易自由与公平。根据我国《立法法》:基本经济制度和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地方立法中违反WTO与《立法法》的内容应予修改。也就是说,《立法法》的立法监督体系尚需进一步落实。法制统一还涉及特殊经济区的处理问题,特殊经济区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经济特

6、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已经建立关税、税收和特殊管理制度的地区,并在这些地区采取了一系列的优惠或倾斜政策。这些优惠或倾斜政策在客观上造成了贸易政策措施不统一,不公平问题。例如关税税则很难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区和其他地方统一施行。对此,应根据世贸原则处理并逐渐向统一过渡。其中,对少数民族区域、贫困地区的优惠可以保留或略作调整后予以保留,这是符合WTO要求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等是改革开放的领头羊,但是,加入WTO以后,中国将逐步走向全面开放,经济特区将逐步失去存在理由,应根据我国市场开放有关承诺逐步取消。三、司法审查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对有关

7、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反倾销行政行为、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行为,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装船检验的临时仲裁以及海关估价决定等方面。其中,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主要是两个。1、关于知识产权的司法审查。TRIPS协议第41条(4)明确规定,对于行政终局决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获得司法机关的复审,这一规定适用所有的知识产权领域。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赋予著作权行政机关最终决定权,这方面需要修订的,主要是专利法和商标法。对于专利法,主要涉及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型和外观设计所作出的决定是否要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原专利法第43条和第49条分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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