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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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时限制度的再思考举证时限制度的再思考内容摘要: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制度。该制度具有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未能被严格适用。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价值追求的偏差: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偏向追求程序公正、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偏向追求法律真实;另一方面在于制度设定的偏差: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证据交换制度缺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与程序保障的缺失、法官释明权模糊。因此,必须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改造。再先进的制度也需要具备支撑制度运行的条件,在

2、考察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确定逾期举证的多元法律后果应该是现实的选择。(全文共7000字)一、引言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制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实现了证据提出方式从证据随时提出向证据适时提出的重大修正,反映了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举证时限的设置不仅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使其从原来注重实体公正转变为更为关注程序公正,而且改变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影响远远超出证据制度本身,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协商确定的

3、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制度,包括举证期限和法律后果两方面的内容。举证期限是当事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反驳对方观点相应证据的期限,这个期限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法院指定,也可以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期限内尽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促进程序有效推进。法律后果是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后果,根据《证据规定》,逾期举证则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逾越举证期限则丧失证据提出权、证明权,即使提出证据,该证据也不得成为裁判依据。《证据规定》实施至今已有九个年头,其实施效果如何?是否实现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审判效率的预

4、期目标呢?二、立法与实践脱节:证据失权的柔性适用(一)立法层面的价值分析对证据提出是否进行时间上之限制,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转变的发展历程。前者体现了实体公正的司法追求,但由于对证据的提出未加以时间上的限制,往往容易导致证据突袭,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遭各国所摈弃;后者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司法追求,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遵循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具备以下制度价值。其一,实现程序公正。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它要求当事人以平等的地位充分的参与到诉讼中来,并且以公开的方式由法官居中裁判。对提供证据的期间进行限定,使当事人

5、在开庭前即能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与证据,为当事人提供了平等的诉讼机会,使其可以展开充分、有效的攻击与防御,能有效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其二,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证据和主张,使得在审理前就能有效地进行争点固定与证据交换,有利于庭审质证环节集中进行,能够保障案件的集中审理,减少开庭的次数。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随时提出证据恶意拖延诉讼。(二)司法层面的效果分析笔者对某基层法庭2010年案件数据进行了统计,发现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案件数为0。是不是该地区的当事人证据意识特别强,均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举证呢?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例,该类案件占全庭年结案数的35%,100

6、%的被告(保险公司除外)不提交答辩状,90%的被告(保险公司除外)当庭提交证据(主要是垫付医疗费票据、收条、押金收据等),这些逾期提交的证据被法官以各种方式进行"消化",纳入到诉讼中,规避证据失权。如果严格执行举证时限制度,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排除,则难以为当事人所接受,社会效果大打折扣。江苏省高院在调研中就发现,"省内各地法院普遍感到鉴于普通群众诉讼能力的限制,逾期提出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规定》来实施,那么很多案件会与客观事实发生冲突,败诉方就会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到处上访,申诉;而如果法院迁就一方,对此证据加以认定,对方又会认为法院违反《证据规定》判案,是违法审判。法院

7、处于两难境地。《调研报告》建议:考虑到目前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官的整体素质及法院司法所处的大环境,对于逾期证据的把握应当从宽。"对于法官而言,如果证据失权会导致做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相背离,损害实体公正,则法官也会犹豫不决,判决的法律效果就会受到冲击。所以,"各级法院在《证据规定》实施初期,是严格按规定执行的,但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这样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定》,办案的社会效果很差,法官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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