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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贪污罪罪名再探讨
2、第1 贪污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经济建设、严重败坏党、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形象的犯罪现象。在我国,自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中把贪污作为独立的罪名规定以来,我国刑法虽然对《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的贪污犯罪的内容有所调整,但贪污罪作为一种具体罪名还是保留了下来。公正客观地说,对贪污罪进行独立的规定,是一个颇具特色的刑事立法例。但是,也应该看到,该罪名使用至今,特别是开放以来,已很难适应贪污犯罪的现实,在其使用中甚至出现严重背离贪污罪立法主旨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分解贪污罪罪名,也许更能有
3、效地打击贪污这一类犯罪现象,也许更能有效地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而更有力地维持党和国家的形象,并且也更能符合设立贪污罪罪名的本来目的。 贪污罪罪名再探讨
4、第1 贪污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经济建设、严重败坏党、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形象的犯罪现象。在我国,自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中把贪污作为独立的罪名规定以来,我国刑法虽然对《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的贪污犯罪的内容有所调整,但贪污罪作为一种具体罪名还是保留了下来。公正客观地说,对贪污罪进行独立的规定,是一个颇具特色的刑事立法例。但是,也应该看到,该罪名
5、使用至今,特别是开放以来,已很难适应贪污犯罪的现实,在其使用中甚至出现严重背离贪污罪立法主旨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分解贪污罪罪名,也许更能有效地打击贪污这一类犯罪现象,也许更能有效地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而更有力地维持党和国家的形象,并且也更能符合设立贪污罪罪名的本来目的。 一贪污罪是由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骗取、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它具有极其严重的性质。首先,它的犯罪主体一般都受到党和国家较多的教育
6、和培养,受到国家、人民和单位的信赖,从事管理性公务。这就要求他们廉洁奉公,管理好、使用好公共财产。但是,他们不但不尽职责,反而利用人民、国家对他们的信赖,利用人民、国家赋予他们的权利,利用其从事的职务之便,实施盗窃、诈骗、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这就从主体身份上比普通公民所犯的盗窃、诈骗罪具有更大的道德邪恶性、欺骗性和危险性。其次,贪污犯罪是以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为犯罪对象,并且是上述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这就决定了这种犯罪具有犯罪数额大,犯罪更为隐蔽,更易于得逞,因而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破坏
7、更为严重的特点。近几年的实际表明,在犯罪数额上,贪污犯罪比普通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更为大得惊人。如,在普通盗窃案中,盗窃十几万、几十万者实属比较罕见,而贪污罪中,贪污十几万、几十万的已是十分平常的案件,贪污数百万、上千万的案件却经常见诸媒体,如北京市原副市长王宝森案,如原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闫健宏除受贿、挪用外,仅贪污一项就攫取国家财产65万元人民币和1.43万美元,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150万元;原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副局长赵国利贪污1071万元;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东风办事处会
8、计薛根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共同贪污公款3344万元的中国最大贪污案,等等。仅1995年,人民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万元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14402件,其中,100万元以上的案件296件。检察机关在1995年查办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直接经济损失达49亿多元。因此可以说,普通的盗窃、诈骗、侵吞案件是难以望贪污罪之项背的。再次,贪污犯罪严重腐蚀党、政府的机体,毒化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严重腐蚀干部,妨害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败坏国家机关的
9、廉洁形象,在人民群众中制造对党和国家机关的不信任情绪。总而言之,贪污犯罪从其犯罪本身及其影响、道德上的邪恶性而言,表现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它给予严厉的惩处是完全应该的,合情合理的。 重惩官吏利用职务进行贪赃的犯罪,是中华民族优秀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历代统治者为维护自己统治的巩固,澄清吏治,总结历代兴亡更替经验的产物。从历史上看,作为现在理解的主要贪污行为之一的监守自盗,在中国古代立法中,其处罚是一直重于普通盗窃罪的。《唐律》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
10、。”很明显,监守自盗比普通盗窃在同等数量的情况下加重两个量刑等级。自唐律以来,赃有所谓六赃之分。唐律规定之六赃,指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财物、坐赃(其重轻依此次序排列)。显然,在这里并未把监守自盗独立规定为六赃之一。但到了明清律中,由于统治集团认识到官吏贪赃枉法对王朝的存续是一个致命的威胁,它会激起民变,造成革命,因而对六赃及其轻重次序作了重新规定。其从重到轻排序为:监守自盗、常人盗仓库、受财枉法、窃盗、受财不枉法、坐赃。把监守自盗列为六赃之首,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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