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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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研习重点作为1945年《伦敦条约》的组成部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首次将以国际法庭追究个人战争责任的理念付诸实践,这为以后设立类似的法庭提供了司法经验和制度借鉴——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甚至像欧洲人权法院这样的国际司法机构中都能看到宪章的影响。宪章在国际刑法的实体规则方面也有重要贡献:它为发动侵略战争的罪行确定了单一罪名(反和平罪)并首次阐明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还首次确认和惩处了另一项新的国际罪行“反人道罪”。2、法律文件内容《欧洲国际

2、军事法庭宪章》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1945年8月8日缔结的协定应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在本条例中简称为“法庭”),以对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进行公正而迅速的判决和惩处。第二条法庭由四名法官和四名助理法官组成,签字国各应任命一名法官和一名助理法官。助理法官应尽可能参加法庭的全部庭讯。在法庭的某一法官因病或他所提出的其他无法执行其职务的情况下,由其助理法官代理之。第三条起诉当局、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均不得对法庭、法

3、官或助理法官申请回避。各签字国出于健康方面的考虑以及其他具有充分理由的原因,可以更换其法官或助理法官;但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仅能由其助理法官代替之。第四条(一)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时,四名法官务须全体出席,或由助理法官代替缺席的法官出席。(二)在审判开始前由法官推选庭长一人。庭长在审判期间履行其职务,如果末获至少三票同意的票数当另行决定。在连续进行审判时,庭长之职原则上轮流担任之。但庭讯在四个签字国之一的范围中进行时,有关签字国的代表当担任庭长之职。(三)除上述情况外,法庭以多数票作出决定。在票数相等时

4、,庭长的投票具有决定性作用:对于判决和处刑必需具有至少三名法官的多数票。第五条在需要的情况下以及根据需判决案件的数量可以设立若干法庭;各法庭的设立、任务和审理应完全一致,并以本条例的条款为基础。二、权限和一般准则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一条所称的协定以审判和惩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为目的而设立的法庭有权对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的所有人员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对下列表现为犯罪的各种行为,或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法庭均有权进行审判和惩处。犯有此类罪行者均应负个人责任:(

5、一)破坏和平罪:系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为实现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计划或密谋;(二)战争罪:系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习惯的罪行。这种违反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屠杀或虐待占领区平民,或以奴隶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某种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三)违反人道罪:系指在战争爆发以前或在战争期间对平民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借

6、口政治,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犯的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的所在国的法律。第七条凡参与拟订或执行旨在犯有上述罪行之一的共同计划或密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同谋者,他们对为执行此类计划而犯罪的任何个人的;切行为均负有责任。被告的官方职务,不论其为国家首脑或为政府某一部门的负责官员,均不应被作为免刑或减刑的理由。第八条被告遵照其政府或上级官员的命令行事的事实不能作为免刑的理由,但如按法庭的观点该行动具有充分根据者,可考虑作为减刑的理由。第九条在

7、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各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告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法庭在接受起诉之后,以其认为适当的形式宣布起诉当局准备提出申请,并根据本条款第一节条文予以公布。在此类情况下,该组织的任何成员均有权向法庭提出申请,听取有关该组织的犯罪性质的问题。法庭拥有核准或驳回此项申请之权。申请如被核准,法庭可规定申请人应以何种方式代理申请和听取陈述。第十条如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从属于某一此类犯

8、罪组织的人员交付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在此类情况下,该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被认为已经证实,而不应有所异议。第十一条任何被法庭判决的个人均可因其作为某一犯罪集团或组织的成员犯有另一罪行而受到本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某一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的起诉,上述法庭可以在被告判决的情况下对被告补充判刑,并且不受法庭由于被告参与上述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活动而判处的刑罚的限制。第十二条法庭拥有对犯有本条例第六条所列的某一罪行而被起诉的个人执行缺席审判权,在被告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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