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的民法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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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RIPS的民法学若干问题研究  TRIPS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体系下的基本协议之一,其性质属多边国际公约,宗旨是为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保护提供法律框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其成员国。根据协议,我国必须承担包括TRIPS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的实施义务,而正确实施TRIPS的前提是充分认识与准确理解TRIPS本身。作为国际公约的TRIPS,其研究视角有多种,如历史的、经济的、比较的、法学的,等等。本文仅从与民商事审判联系最为密切的民法学的角度,对TRIPS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界定。  TRIPS在序言中宣布成员应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足见其对知识产权

2、的私权性质的高度注重。正如有学者所言,知识产权与传统私权相比,因具有期限性和地域性,客体具有无形性等特点,往往使人对它的性质产生疑问,故TRIPS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想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首要的。①TRIPS旗帜鲜明的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旨在引起各成员尤其是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甚至是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知识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警觉和重视,从而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在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内受到广泛保护提供前提性条件。  实际上,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不应仅仅是一种观念或宣言,重要的是它必须符合“私权”的判定标准。我们知道,“私权”这一法律术语是与其对立面“公权”相伴而生的。二者的区别在

3、于:前者以平等、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体现的是私人利益,而后者不具有平等、意思自治理念,其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二者的区别也就是判定某项权益是私权还是公权的标准。就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利主体平等、权利专有属性、权利有限限制等方面均体现了私权性质。  首先,权利主体方面,在一国或地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其知识产品都会获得同等机会的保护(当然,这里的平等只指机会和形式上的平等)。如对于专利权的申请,可能会有数个人完成相同的发明,但最终专利权只会授予给先申请的人。平等在这里体现为无论是谁,只要其先申请就将专利权授予给他,而不会因其身份、金钱、头衔职业的不同而给予特殊待遇。在版权

4、、商业秘密权等方面,更是如此,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品或商业秘密的人均受到法律一视同仁的对待。在TRIPS中,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地位平等还表现为其他成员的“国民”在知识产权的获得及维持方面与该成员自己的“国民”所受的待遇相同,这是“国民待遇”原则所要求的。总之,以上种种具体制度均蕴涵了平等的基本理念,符合“私权”在基本理念上的要求。  其次,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如著作权方面,权利人对作品享有包括发表权、复制权、传播权及出租权(只适用于作品为电影或计算机软件的情况)在内的专有使用权;专利权方面,权利人享有包括使用、制造、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制造专利产品的方法在内的独占实施权;商标权方面,权利人

5、享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不仅可以禁止他人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还可以禁止他人无正当理由对类似注册商标的标记作其他使用。概括而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垄断该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的限制或例外规定,任何人不得行使、实施或侵犯该权利;二是对于同一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如两项相同的发明,只能授予先申请的发明者以专利权,后申请者不能就该相同发明获得专利权。从这两个方面来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传统私权体系中的所有权的排他性与绝对性极为类似,而所有权的排他性与绝对性是私权神圣的极至体现,是法律对私人利益保护的典范。因此

6、,从这一角度来讲,知识产权的专有属性体现的是私人利益,符合私权的利益标准。  第三,知识产权的有限限制也从侧面表现了其私权性质。除商业秘密权之外,对其他各项知识产权,TRIPS在每项关于给予他们以充分保护的条款之后均附了例外规定的条文,主张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作一定限制,但在限制的同时又申明,限制不应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应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从TRIPS的目标及原则来看,TRIPS允许成员采取措施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以保护社会公益,也就是说,限制知识产权是为了社会公益,反过来可推知,知识产权体现的是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只有私人利益才可能会与社会公益发生冲突。并且,TRIPS一再强调的是,对知识产

7、权的限制应局限于一定的范围,这足以表明即使为了社会公益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私人利益。  二、知识产权范围的确定。  传统的知识产权只包括文学产权和工业产权,前者包含版权和邻接权,后者包含专利权、商标权。当然,这早已成为过去,在现代的国际层面上,于TRIPS形成之前,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确定最有影响力的当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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