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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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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购销合同假种子代理词[购销合同假种子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陕西ZHT律师事务所接受HL加工厂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购销合同假种子代理词。代理人认为,本案经过长达十年反反复复地审理,争议焦点越来越明晰,即HL加工厂供给FD公司的那一批不锈钢板材是否符合合同的316L牌号要求、此前的多份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规定判令HL加工厂单方返还FD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F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双方证据所能证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时至今日,FD公司未对与HL加工
2、厂发生争议的合同标的物是否为316L进行过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HL加工厂对其质量违约,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收货当时即与申请人共同取样、共同送检,以求证申请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为316L。但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形成合同关系的一方,时至今日未自己进行检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便案外人确实自己检验了,其检验结果也只能适用于界定其与其他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适用于
3、本案的当事双方。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日”,被诉人应当在收货当日进行检验而没有检验,甚至在进行复合加工出售给下一手时仍未进行检验。而通知质量异议的前提是进行检验,没有检验,何来通知?没有检验,没有通知,就应当依法“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此前的多份判决适用了《合同法
4、》第107条、第111条规定,但仅判令HL加工厂返还货款,对FD公司返还货物只字不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此前的多份民事判决书既然适用该两
5、个条文,判令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货款,就应当同时判令被申请人将货物同时返还给申请人。虽然对方当事人现在讲时过境迁,原物已经不知所终,但在当时既然有一份又一份的合同、一个又一个的法律关系,按图索骥,当然应该能找到原物。原物也当然不是单纯的为了返还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违约。但不知为什么,被申请人与此前的几份判决竟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只字不提。导致现在出现被申请人证据灭失、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这样的后果,当然不能由申请人来承担。三、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F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依据被申
6、请人的说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仅是此后的连环购销合同的第一个环节。被申请人购得此批不锈钢板后,经复合加工,又供给某地质机械厂;地质机械厂再将之加工为加热室配件,供给某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某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再将加热室配件加工为加热室锥体,供给某盐矿,此为最后一个环节。据此,涉案标的物经四次转手以后,某盐矿为最终用户。但是,存在的问题是:1、被申请人索赔的依据是某盐矿的根源性赔偿,但某盐矿及重新制造协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所谓的连环索赔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合同范本《购销合同假种子代理词》(..)。(1)、有无盐矿这样一个单位?是否经过
7、注册?即被申请人所讲的最终用户是否真实存在?时至今日,没有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印证。即便有盐矿这样一个单位存在,在哪办公?法定代表人是谁?在《盐矿“加热室”锥体重新制造的协议》上签字的个人又是谁?为什么标的额高达18.8万元的重新制造协议上竟然没有盐矿加盖的公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讲落实过上述情况,落实的结果是什么?为什么在长达数年的诉讼中对此讳莫如深?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所谓的盐矿这样一个用户单位其实是不存在的,是一个虚构的单位。(2)、《盐矿“加热室”锥体重新制造的协议》是引发连环索赔案件的根源,该协议载明的形成时间是在2000.1.
8、13,提交法院的时间是2005年11月30日。代理人以为,首先,从程序上讲,该证据显然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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