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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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论文.freelung),即以当事人所知事实之陈述作为证言的制度。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71-383条详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211条专门规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关于证人询问的部分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询问。而在普通法国家,证人指以言词方式或书面形式就直接感知的事件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证人包括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及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证人。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证人资格,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其作证。但尽管如此,法院并不强调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般也不对拒绝真实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制裁。同时应注意,当事人具有的证人资

2、格并非与普通法相伴而生的。实际上,英国传统普通法最初认为,当事人可能伪造证据,故未赋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资格。至《1851年证据法》,才废止普通法有关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之规则,确立了当事人作为证人的资格。而刑事被告至《1898年证据法》生效时方有证据资格。且被告的证人资格并不确定无疑。如在RvBathurst一案中,法官仍适用传统方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之义务……他可以坐在被告席,静观检控方证明案件,尽管剥夺了陪审团在交叉询问程序中听审被告陈述之机会,但不能做的是,不得因被告未进入证人席作证而推定被告有罪。”粗看起来,赋予当事人以证人资格,似乎成了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趋势。但

3、当事人的证人化并不能代表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因为当事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角色担当是天然且绝对存在的,要求当事人完全象证人一样坦陈真情,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当事人即便作为证人,也并不动摇当事人对沉默权的享有。(四)事实探知的相对性民事诉讼不是探究自然奥秘和客观真理,纠纷解决是民事诉讼之最终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并不绝对地要求查清事实,实事求是。案件事实业已过去,时光无法倒流,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是事实发现的理想目标。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是相对的,既然事实是由主体人来发现的,则所发现的事实当然无法摆脱主观映象,人类的一切“客观认识”皆透入了认识主体的判断

4、、经验乃至偏见。“事实上,法律职业界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知道法律的事实发现是盖然性的。”“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性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制约着事实发现的因素,除了人的认识能力、以及认识作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基本特征之外,还有二个重要的因素,这就是事实发现的成本和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多重性。“人类所有的活动都不是的。”事实发现亦是如此,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无限投入,过高成本将削弱民事案件解决的现实意义。“我并不是说美国法律制度对事实真相没有兴趣,而只是说求真的目的与其它目的——诸如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一些宪法规范——相互竞争——程序制度在精确和成本之间

5、追求最大的交换值。”这些都决定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法官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其背后的深层理念,显然是对案件事实客观真相的绝对追求。反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沉默权,才真正贴近事实发现的相对性理念,符合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五)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沉默权的确立,也是民事诉讼本质的要求。民事诉讼的本质可以简洁地归纳为-对抗与自主。社会冲突的司法救济,决定了诉讼的对抗制性质以及对抗制的对抗本质,同时,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另一方面,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但诉讼程序却并不仅仅是当事人(包括律师)私

6、人的事情,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原则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对实质性平等和社会公正的追求必然要求法院进行程序管理。自然正义是民事诉讼的本原性基础,借助经验主义哲学、基于自然正义演化而来的“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对抗制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对抗制是民事诉讼的本质与主流,法院的司法管理权不过是民事诉讼运行的车轮。对抗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斗争,当事人在对抗中有合作,在自主中接受法院的强势管理,“为权力而斗争”将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民事诉讼中反程序倾向,诸如合意机制、ADR、和解文化对程序的反叛,呼唤着程序对话理论的确立。对抗制的扬弃和发展,即以程序对话和程序管理机制为修正范式、从绝对

7、走向相对的对抗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发展的全新方向。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法官职权的最小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仅应限于案件管理和诉讼引导权,诉讼应贯彻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减少法院干预。在事实探知方面,民事诉讼应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当事人举证原则,法院不应拥有主动启动事实调查程序之职权。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的沉默权,是诉讼模式从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客观要求,是对法院权力的必要制衡,是维护当事人个人权利和尊严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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