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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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依法对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凡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2、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第二章规章制度检查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学习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按期报送有关矿山安全的计划、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参与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和参加其安全生产的会议。第三

3、章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计划,制定本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计划,并通告相关的部门、单位。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查:(一)对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含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资料,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分析,形成书面意见;(二)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当在收到初步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4、,交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应提出审查意见或修改要求;(四)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须经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一)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报材料进行研究,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二)参加矿山建

5、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意见;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章现场检查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检查周期,并制定有关制度。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应向被检查的矿山企业出示矿山安全监察员证件。进入现场检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对被检查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检查的时间、目的、内

6、容、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工作总结《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现场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签字。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一)培训的组织机构、场所、设施、师资、设备和经费;(二)培训制度、大纲、教材、内容和周期的执行;(三)特种作业人员持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及矿长持安全资格证任职的情况;(四)职工掌握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及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五)职工掌握作业规程和预防事故措施的情况。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一)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7、二)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一)矿山设计规定的各类矿柱、岩柱的保留和保护;(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配备以及使用、检查、维修和管理;(三)矿山企业对作业场所的通风、气候条件以及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的检测、监测情况,和负责人审阅有关记录的情况,并可授权检测检验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抽检。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重点检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针对这些事故隐患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避灾路线):(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煤

8、尘爆炸;(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井喷;(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第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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