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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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已施行多年,其主要依据是《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称《对外贸易法》)。但迄今为止,《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均没有对外贸代理的性质、代理人的地位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直沿用“外贸代理”这一法律含义模糊不清的概念。外贸代理制的这些弊端直接制约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正确认定和划分。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给实际工作带来不少困难,鉴于此,本文拟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外贸代理与传统代理的比较  《暂行规定》对外贸代理划分了几种类型:其第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

2、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只要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不管被代理人是否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律适用《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二种代理,通常是在委托人没有某类商品的对

3、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对于这些委托人来说,外贸代理在其对外活动中不是必然发生的。而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贸代理在委托人对外活动中是必然发生的。外贸代理存在的弊端也主要是与后两种委托人所进行委托相联系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中,代理的名义、代理的法律责任等都是明确的。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传统代理相比较,其不同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名义不同。在外贸代理中,外贸企业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

4、的。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约。这就使外贸代理与传统代理有了根本的区别。名义在法律上体现了主体,名义不同意味着主体的不同,即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  第二,名义合同责任与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在外贸代理中,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但不一定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有时在外贸合同中指明或以其它合同载明委托人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从而使名义与实际责任相分离,是一种“责可旁贷”的代理形式。在传统代理中,被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如果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超越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得到

5、被代理人的追认,一律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代理行为完成后代理人的地位不同。在外贸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的外贸企业完成其代理行为后,由于名义关系,不可能退出或完全退出代理关系。在传统代理中,代理人根据委托人授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行为完成,代理人就退出代理关系,余下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外贸代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委托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国家审查批准,有关企业才能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才能够经营进出口业务。所谓对外贸易经营权就是指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合法资格,凡是没有取得这种合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6、。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就没有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权利能力,他们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的权利,换言之,委托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权利委托给代理人而不能将自己没有的权利“委托”给代理人。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委托也无从谈起。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必须授权,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如果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当然无法进行授权。在外贸代理中,作为委托人的国内公司、企业多数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也就是说,没有对外签订经济贸易合同的权利能力。既然委托人连权利能力都没有,怎么有资格委托代理人签订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呢?由于国内委托单位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根据我国关于合

7、同无效的现行法律规定,它对外贸企业的授权也是没有效力的,外贸企业根据这种无效授权而签订的外贸合同是形式上有效而实质上无效的合同。  但是,《暂行规定》却肯定了这种无效授权。除第二条规定外,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协议应包括的内容之一是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接着,又规定了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以委托协议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上肯定这种无效授权是很值得商榷的。反言之,法律上所作的这一规定就是在立法上鼓励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直接后果是使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限制名存实亡。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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