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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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2、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

3、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4、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低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低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5、的行为。  (三)企业租凭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办

6、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

7、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

8、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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