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制度的废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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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告死亡制度的废除探讨  摘要:宣告死亡制度是为消除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而设定的,其存在对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现行的立法制度设计已经不能与社会需求相吻合。为更好的体现法律制度的价值这就需要对宣告死亡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探讨以新的理念涵盖宣告死亡的目的意义与价值,即形成我国特色的失踪人宣告制度来满足司法实践要求,最终实现法律制度与对人权终极关怀的完美结合。  关键词:宣告死亡制度失踪人宣告制度权益保护    立足我国宣告死亡制度设计目的

2、探究现行立法中此制度的实践与理论内容,可以发现该制度设计存在不足。因此从新的立法理念着手重新整合立法相关制度,废止旧的宣告死亡制度,形成新的制度以满足实践需要势在必行论文代写。  1宣告死亡制度概述  1.1宣告死亡的概念及条件所谓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简而言之,宣告死亡是法律事实,是一种推定,即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在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后在法律上对失踪人做出的一种死亡推定。[1]  《民

3、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形: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死亡宣告申请人的顺序。同时《民事诉讼法》也在167条到169条对死亡宣告制度进行了规定。  1.2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价值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发生财产方面的后果、亦发生身份法律关系的变更。宣告死亡制度的设计

4、目的是以法律对这种特定状态予以规制,明确保护范围,这样才能在因自然人的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内真正实现公共权力和自然人权利相和谐的状态。[2]  2宣告死亡制度废除的理论支撑  宣告死亡制度废除与否在法学理论界已经成为众多学者探讨的重要课题。本文主张对这一理论进行废止,并将从宣告死亡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困境两方面浅析其废除理由。下文主要从理论角度探讨宣告死亡废除的必要性。  首先,此种制度的定义有违反立法用语的严谨性。宣告一词文意为公之于众。宣告的内容应当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况,即将一种也许不为众人

5、所知的事实公开方可谓宣告。但直接对一个失踪已久但毕竟生死不明的人宣告其死亡,是将不确定的事实以法律规定明确化,甚至说是权威化。此种法律术语不得不说是对人权的侵犯,是对或然状况的绝对化。  其次,宣告死亡制度的存在缺乏人性关怀,使其立法应有制度价值无法体现。民法体现的是对公民的最终极关怀,而死亡宣告制度中是将生死未卜的失踪人赋予同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时明显是对失踪人亲属情感的伤害,特别是近亲属的宣告申请有违中国伦理。  最后,纵观世界各地的立法规定对失踪人权益保护制度规定的立法例主要分三种,即以法

6、国为代表的单一宣告失踪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采用单一宣告死亡制度以及以苏俄为代表的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并存的立法例。我国沿用了苏俄的立法规定,其中宣告死亡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并存,同时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但二者相分离,宣告失踪制度并非宣告死亡的前提。[3]这使宣告死亡制度在某些情形下显得力度不足。因此我国应考虑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对立法体例进行修改,使我国立法与世界法制建设相接轨。  3宣告死亡制度废除的实践探讨  3.1宣告死亡制度适用条件的局限性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宣告死亡的程序性条件,即主要

7、指宣告死亡的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我国立法概括性的规定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等。但实践中某些失踪人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及一些特殊主体的利益,而其利害关系人并不对其申请宣告死亡或者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此时失踪人的不确定状态会影响到特殊的利益。因此我国立法缺少独立的主体对一些特殊情形的失踪人进行死亡宣告。  同时法律严格规定了申请人的申请顺序,前一顺序的申请人不做出宣告死亡申请,就无法结束失踪人所带来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同时就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而言,能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涉及

8、其重大利益,而不同之利害关系人,就其利益的权衡有所不同。因此,实践中常发生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见冲突。此立法规定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3.2宣告死亡制度实践应用困境对于宣告死亡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相关学者进行过调研,一个东部省份某区基层法院自4年来(2003年-2007年)只有三起申请宣告死亡的案件,但与此同时地方传媒上却满是寻人启事。[4]可见社会实践中对于宣告死亡并不认同。  宣告死亡会引起一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经过特殊程序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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