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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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机制陈柳钦虽然德国一直坚持混业经营的制度,但20世纪30年代的世界性经济大危机也是德国无法避免的,德国的银行业倍受冲击。不过,德国并没有因此而实施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德国政府更加注重全国性、统一性的金融监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银行业一直运行平稳,其重要原因就在于有效的金融监管对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起到了“保护伞”的作用。比如,1974年夏,德国银行业出现了清偿力不足事件,特别是赫尔斯塔特(Herstatt)银行被迫倒闭,引发了国际性金融危机,使得人们对全能制经营模式进行了批评和指责。对这一事件,德国政府并没有采用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时的做法,而是

2、通过完善立法,加强中央银行对银行体系的监督,并采取严格保障的措施,进一步完善全能制经营模式,最大限度地克服弊端,保证其正面绩效的发挥。德国是西方国家中银行监管制度较完善,监管效果较理想的国家之一。严格的金融监管,保证了德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也促进了社会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增长。从1997年6月开始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随后而来的全球性金融动荡,波及面大,连美国这样的金融霸主也受到很大影响,但德国金融业却能相对稳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充分反映了德国金融监管严格的作用。一、德国金融监管的特点现代德国金融监管的突出特点就是内部监管(即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管(即社会监管与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

3、)相结合。自我监管以建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为基础,建立股东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制衡机制,以年度业务报告和股东大会为依据。社会监管则通过一些银行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对银行资产营运做出结论,并将其审计报告报送联邦金融监管局。这些社会性质的审计机构要对其审计结果负相关责任。德国金融监管的另一大特点是对大银行分支机构实行“并账管理”。德国拥有为数较多的大银行,在国内外设有众多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巨大。若这些银行的业务经营出现风险,不但对德国经济金融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全球的经济金融活动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因而对它们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德国中央银行和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对大银

4、行的监管中,除要求各大银行必须建立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监控体系以防范风险外,还要求各大银行将国内外各分支机构及银行集团的资本、资产及负债进行汇总,从整体上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抵御风险的能力、债务清偿能力、资产的流动性等进行定期的分析评价。德国的大型全能银行大多是股份制银行,产权关系明确,内部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健全。另外,以法律为准绳进行金融监管,把全部金融活动都纳入法律范畴,制定一套严格而慎密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这是德国金融监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二、德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德国金融监管系统是一个法律、法规相当完备,自我监管、社会监管和政府监管相结合,法律裁决作为终审判决的有

5、机整体。完备、严格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是加强金融监管的前提和保障。德国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思想最初源于1874年起草的《帝国银行法》。1934年《帝国银行法》开始生效。这部法律在制定后曾作过多次修改,它对金融监管的各个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是德国对金融业进行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1961年的《联邦银行法》和1962年修改的《信用制度法》(KWG)建立了德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其中,《联邦银行法》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并规定银行的证券业务要接受《有价证券交易法》管辖,同时接受证券存款审计。《信用制度法》实际上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6、。根据德国《信用制度法》(KWG)的规定,对德国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督与调节,主要来自两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BAK)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银行必须与金融监管局密切合作,共同完成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而在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监管范围内有一个明确的职能界定: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有关条规和做出重大决策(如对大银行业务的处理意见)之前,监管局必须同联邦中央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认识;联邦银行必须对信用机构进行经常性的定期的监督,并对信用机构的年报和其他报告进行分析;在中央银行研究设计监管局业务的事项时,监管局局长有权参加联邦中央银行的中央理事会;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共同合

7、作,相互间信息共享,除涉及内部人事变动情况外的各类信息、数据互不保密。德国1995年实施《证券交易法》,并成立了联邦证券委员会。为配合实施《证券交易法》和联邦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有效监管,各银行都依法成立了证券监察部,具体负责对本银行证券经营业务活动的监督。在1999年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确立之后,德意志联邦银行失去了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功能。在此背景下,德意志联邦银行的重组改革提到了议事日程上。2002年4月30日新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在未改变联邦银行的基本职能的前提下,建立了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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