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答 辩 状(陈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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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答辩状答辩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住所地:乌市南湖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处复议应诉科科长赖伯坤,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五大队教导员现就原告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违法,要求赔偿一案,作如下答辩: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原告采取的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原告陈新良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2005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受害人郭峰(男,汉族,39岁,乌鲁木齐市高品位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称有人利用假的名人字画诈骗,我局于2005年8月30日依

2、法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经查,2005年5月间,原告陈新良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假的名人字画,先后多次骗取受害人郭峰人民币65.7万元。我局于2005年9月13日对其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9月23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提请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我局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复核,二级人民检察院均维持不捕决定。2009年12月30日,我局依法撤销该案。因此我局对原告陈新良采取的措施,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3、《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局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二、原告就本案已向我局提出了国家赔偿,已进入国家赔偿程序。2010年1月12日,原告陈新良向我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国家赔偿的报告”在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赔偿请求,并要求我局依法作出确认,由于客观原因,我局未能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原告陈新良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

4、权申诉”之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陈新良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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