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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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内容提要超期羁押,就是超过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行为,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程序合法的原则,严格说,超期羁押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超期羁押之所以长期存在,既有法律工作者执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我国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7年的时间,但是“有罪推定”的思想一直阴魂不散,“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羁押场所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一体化领导,使得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合二

2、为一,使羁押的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的期限;对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度;造成超期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我们应改变传统的落后观念,树立起先进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通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教育,从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入手,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铲除超期羁押这一“毒瘤”。关键词:超期羁押对策救济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

3、也是当前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开展了对超期羁押的专项清理工作,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地方“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就是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一般来讲,超期羁押是建立在合法羁押的基础上的。羁押,是指法定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特定的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五种强制措施,其中与羁押有关的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与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

4、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严格来讲,凡是超过拘留、逮捕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都应界定为超期羁押。但是,在我国,羁押期限和有关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合二为一的,只要不超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就属合法羁押;只有超过规定的办案期限没有将案件办结,又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才属于超期羁押。一、超期羁押的原因出现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复杂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法治观念淡薄,执法观念落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等,这些涉及办案人员

5、素质的问题不是不存在,但是更重要的是制度方面的原因。有一个好的制度自然会起到约束办案人员超期羁押的作用。就是在制度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操作上存在问题,因此才导致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最高期限,使羁押的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的期限。表面看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是很明确的,但是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些条文规定存在很多界定不清的地方,使办案机关“有空子可钻”,从而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比如,根据1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

6、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罪行的”,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其中“重要罪行”的标准没有界定,对发现“重要罪行”的次数没有限制。如果多次发现“重要罪行”,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无限期的羁押下去。类似这样的规定还有138条规定的“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收到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194条规定的“案件发回重审后,要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等。有些学者意图统计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之前羁押的最长时间,实际上这根本就是无法统计的,只要公检法之间能够相互协调好,完全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很长时间,甚至于没有期限的限制。比如法院的审判

7、期限,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为20天,普通程序是1个月,最长是1个半月,如果法院在这个期限内无法审结案件,他完全可以要求公诉机关来个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延期审理为1个月,然后又重新计算1个半月的期限,加起来是2个半月,两次延期审理的机会,就是5个月,加上原有的期限就是6个半月,经过省高级法院批准,又可以延期1个月,就是7个半月。这还仅仅是一审的期限,如果二审来个发回重审、撤诉,又推倒重来,那就更是没完没了。从办案的需要角度来讲,各种各样的案件千差万别,涉及的证据繁简不同,案件的难易不同,统一规定一个办办案期限未必是合理的。

8、如果仅仅是办案时间的延长,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太多的侵害。但是如果办案期限的延长,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的延长,那事情就不是那么简单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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