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法规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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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法规制模式  摘要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大量出现,虽然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盗窃网络游戏币而被界定为盗窃罪的案例,但是在立法层面,以及大多数司法实践中,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的还没有一个确定的法律适用模式。本文从我国学者的一些观点出发,参考当今国际上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提出我国在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方面的立法模式建议。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1-119-01    自

2、从2003年我国第一起网络虚拟财产案的判决,到今年深圳市公安局在其《2010年度公共服务白皮书》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虽然这一路走来,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公民财产权属性和应受法律保护性趋向于持肯定的观点,但是在如何运用刑法对其进行保护,以何种立法模式将其纳入到我国刑法体系方面,各方学者却有着不同的思考论文代写。  观点一:单独立法,即单独制定专门的网络游戏基本法,对虚拟财产进行全面规范,以法律的形式对虚拟财产的范围、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权利义务、规范虚拟财产的各种制度、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

3、具体措施、侵犯虚拟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规范。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借鉴韩国《游戏振兴法》和美国的《电子盗窃禁止法》。  观点二:制定刑法修正案,增设新罪名来规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了妨害电脑使用罪专章,并增设了非法入侵电脑罪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增设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  观点三:通过立法解释,扩展《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条件,1997年《刑法》第285条的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范围过于狭窄,与

4、现今计算机与网络技术迅速发展之境况不太协调,有扩大其构成条件之必要。  但笔者认为,上述建议各有不妥之处:  首先,单行立法的方式,只能限定在民事领域,单独立一部关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类法律不太现实,况且我国从1999年开始就没再颁布过单行刑法,而是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适应新的社会状况。虽然单独立法就长远来说意义重大,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虚拟财产纠纷亟待法律规范的现状以及立法程序的繁琐,此种方式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当务之急。另外,我国在该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还不是很丰富,立法条件不成熟,贸然制定

5、网络游戏法会在实践中衍生出很多问题。  其次,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和通过比较麻烦,而且一般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在纳入不到现行法律体系时才需要刑法修正案。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可以纳入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所以说没有必要另行通过刑法修正案。  再次,虽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形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但是在立法实践中,比起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更倾向于制定刑法修正案。而且,立法解释的制定与通过在适应社会新情况时没有通过司法解释那么迅捷

6、与方便。  笔者个人比较赞同用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规制虚拟财产犯罪行为。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做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以指导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相对而言,这种立法方式具有节省立法资源、简单快捷等优点。  在犯罪对象方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

7、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天然气、煤气等。虚拟财产有同电信资源和天然气类似的财产属性,故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公私财物的范畴中,即,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到包含网络虚拟财产。具体来说可以以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做的各种答复的方式或者直接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法律解释的方式两种形式。  在犯罪手段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

8、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利用计算机侵犯虚拟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可以依照传统的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进行处罚。  这样一来,虚拟财产犯罪就会被更好地融入到我国的刑法体系中,这不仅仅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在虚拟财产保护领域的漏洞,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的定罪量刑有很大意义,它为我国网络业的发展添加了一道牢固的保护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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