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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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

2、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3、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

4、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5、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

6、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7、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

8、%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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