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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竞争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本文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竞争法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分立式立法(即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并式立法的历史背景、特点以及长短,认为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角度出发,结合近年有关国际立法实践,有理由认为合并式立法确有长处;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调整方式和手段,认为它与分立式立法的同名法律不同,而与合并式立法之间有内在联系;总结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经验,并对正在起草中的《反垄断法》如何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使我国的竟争法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提出了设想。 竞争法(反垄断与
2、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合称)的立法模式,特别是大陆法圈竞争法模式,或分立,或合并,长短如何,曾对制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影响和作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实施近四年,反垄断立法也在酝酿准备之中。本文拟通过对大陆法圈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分析,探讨其特点,作出比较,并根据我国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提出一点完善我国竞争立法的意见,以此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对竞争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本文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竞争法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分立式立法(即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并式立法的历史背景、特点以及长短,认为从发展中国家
3、和地区角度出发,结合近年有关国际立法实践,有理由认为合并式立法确有长处;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调整方式和手段,认为它与分立式立法的同名法律不同,而与合并式立法之间有内在联系;总结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经验,并对正在起草中的《反垄断法》如何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使我国的竟争法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提出了设想。 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合称)的立法模式,特别是大陆法圈竞争法模式,或分立,或合并,长短如何,曾对制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影响和作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实施近四年,反垄断立法也在酝酿准备之中。
4、本文拟通过对大陆法圈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分析,探讨其特点,作出比较,并根据我国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提出一点完善我国竞争立法的意见,以此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分立式立法的形成及特点 竞争法是国家确立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规范各种竞争行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法律体系。对此,分别立法的国家较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先,制定反垄断法在后;另一则反之。前者如德国、日本等国。德国于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1957年制定《反限制竞争法》。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制定于1934年,而其《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
5、律》制定于1947年。后者如韩国。韩国在1980年制定《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1986年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这两种情况自然不属于简单的孰先孰后排列顺序问题,而是与特定国家的经济条件、社会背景相联系,并具有鲜明的代表性。 德、日的做法取决于其特定的历史条件。首先,这两个国家实行市场经济较早,商品生产和交换相对发达,其商事行为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对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靠民法典调整日益感到力不从心(法国在这一点上很特殊,至今还主要靠民法典第1382条予以调整〔1〕。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原则制定专门法律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属自然。当
6、然,也不能排除1883条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产生的影响。因而,长期以来,德、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习惯上被归于民法领域,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或者民法的延伸。至于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的有关刑事条款对法的属性的影响,往往不予考虑。其次,在德、日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前后,虽然美国已相继制定《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但由于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以及法律文化相殊,对德、日反垄断立法影响甚微。只是在二战结束后,基于同盟军在西德实行非军事化、非纳粹化、非工业化,最后实现民主化的“4D”计划和
7、美国占领军在日本推行经济民主化政策的需要,制定反垄断法,禁止卡特尔、托拉斯和其他垄断组织才真正提上议事日程。德、日两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此得以确立。 韩国的情况也不失其代表性。韩国在历史上从不属于发达国家。本世纪60年代以来,主要靠受军政府支持的财团发展经济。进入70年代后,垄断问题日益突出,垄断财团不仅产生了一定的规模效益,对市场合理结构的形成,对市场竞争的阻碍也越来越大。任其发展,势必影响到国家整体经济和民主化进程。此时,注意到德、日等国反垄断法对本国经济发展产生的巨大效用,韩国即着手制定反垄断法。通过借鉴外国立法,并结合本国实际,韩国先于1975
8、年制定《反价格固定和反垄断法案》试行,1980年正式制定《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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