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售后回租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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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一、融资租赁业务仿照借款模式会计处理二、所咨询事项的说明1、融资租赁业务开展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出租方):B公司;乙方(承租方):A公司;A公司将自有资产按一定价款出售给B公司,然后A公司以按季度支付B公司租金的形式进行回租,A公司每年最后一个月支付当期利息时归还本金100万,租赁期届满租金随融资本金余额一并结清。截至2014年11月底,A公司与B公司共开展两笔业务,融资金额分别为5亿和2亿。具体合同条款详见附件一。三、咨询问题1、A公司对此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

2、模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处理模式,而是仿照借款模式来进行处理,具体会计分录详见附件二,这种处理方式当否?我们查看相关资料,在陈版答疑中有下列描述:“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第60段对构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交易的经济实质的分析:“如果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则该交易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一种方式,并以该资产作为融资的担保物”(Iftheleasebackisafinancelease,thetransactionisameanswherebythelessorprovidesfinancetothelessee,witht

3、heassetassecurity.)。根据对此类交易经济实质的上述分析,实务中对该类交易还有另一种可使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即不在账面上体现标的资产的出售及其相关的递延收益(因此在建工程的账务处理不受影响),而是把所获得的融资作为一项担保借款列报(但在“长期应付款”科目中列报),以后年度支付的租金和留购价款视作还本付息,按照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对该长期应付款进行后续计量,确认利息支出。该种处理方法与租赁准则及其讲解中介绍的处理方法相比,对租赁期内各年度以及租赁期结束后的净资产、净利润均无影响,唯一的区别就是在建工程和递延收益两个科目

4、的同增同减。同时,这种方法的会计处理不要求确定出售总价,只是把实际获取的融资确认为负债,对于那些在售后回租合同签订时尚无法确定总价的售后回租业务而言有更好的适用性。我们理解,本案例中的售后回租合同即可按照此方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实务中对构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法进行会计处理,但一旦选定其中一种方法,即成为企业的一项会计政策,应当将该种方法一贯地运用于所有同类交易。)”2、A公司回租过程中向B公司每期支付利息,B公司按支付利息金额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租金支付

5、计划表中金额将增值税进项税总额统一放在“其他应收款—待抵扣进项税”借方,贷方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待每期支付租赁费时,按实际开票金额确认每期抵扣的进项税,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贷记“其他应收款—待抵扣进项税”,具体会计分录详见附件二。此种对进项税的会计处理当否?3、每期确认的未确认融资费用,是根据附件中“计算每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表中计算出来的,计算过程中涉及到折现率的重新确定,最后一期尾差的调整,详细计算过程详见附件。其中折现率的确定考虑到第一期不是一整个季度,所以考虑实际天数对合同利率和选定利率的影响后

6、作为插值法的计算折现率的依据。折现率、未确认融资费用金额确定详见附件二。此种计算过程是否有不当之处?四、项目组内讨论1、对于问题1,我们认为采用借款模式来进行会计处理符合此类交易经济实质。2、对于问题2,我们认为此会计处理恰当。3、对于问题3,我们认为此计算过程不存在不妥之处。五、项目组及项目合伙人初步意见或判断:项目合伙人同意按项目组初步意见,并向总所技术部做技术咨询。回复意见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是以标的资产为抵押或者质押的融资,基本赞成项目组认为采用借2012.113款模式来进行会计处理符合此类交易经济实质的观点。在

7、具体运用贷款模式对售后回租构成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核算时,需关注以下方面:1、租赁开始时一次性支付的手续费的处理请参考《计学撮要2013》中的问题解答“问题4-2-5(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卖方兼承租人支付的手续费的会计处理)”:问题:在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卖方兼承租人支付的手续费,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解答:在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卖方兼承租人支付的手续费,应视作对所确认的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的调整,属于“未确认融资费用”的组成部分,应当在租赁期内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各期的利息支出。卖方兼承租人不应将其计

8、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价值中。与之相对应,买方兼出租人对于收到的手续费应当作为对所确认的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的调整,属于“未确认融资收益”的组成部分,应当在租赁期内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各期的利息收入。结论基础:参照IFRS体系下《国际会计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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