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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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城市道路设计规范                  CJJ37—90         主编单位: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实施日期:1991年8月1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1]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原国家城建总局(80)城发科字第207号文的要求,由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城

2、市道路设计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CJJ37—90,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道路桥梁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归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负责。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出版。                               一九九一年三月四日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 为使城市道路设计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大、中、小城市以及大城市的卫星城等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停车场设

3、计。街坊内部道路与县镇道路不属本规范范围。   新建道路必须按照本规范进行设计。在旧城市道路改建设计中,个别指标受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范规定标准时,经过技术经济比较,近期工程可做合理变动,待逐步改造后达到规范要求。   城市道路与公路以城市规划区的边线分界。城市与卫星城等规划区以外的进出口道路可参照本规范与公路等有关规范选用适当标准进行设计。进出口道路以外部分应按公路等有关规范执行。  第1.0.3条 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类别、级别、红线宽度、横断面类型、地面控制标高、地下杆线与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道路设计。   应按交通量

4、大小、交通特性、主要构筑物的技术要求进行道路设计,并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道路设计中应处理好近期与远期、新建与改建、局部与整体的关系,重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在道路设计中应妥善处理地下管线与地上设施的矛盾,贯彻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避免造成反复开挖修复的浪费。   在道路设计中应综合考虑道路的建设投资、运输效益与养护费用等关系,正确运用技术标准,不宜单纯为节约建设投资而不适当地采用技术指标中的低限值。   道路设计应根据交通工程要求,处理好人、车、路、环境之间的关系。   道路的平面、纵断面、横断面应相互协调。道

5、路标高应与地面排水、地下管线、两侧建筑物等配合。   在道路设计中注意节约用地,合理拆迁房屋,妥善处理文物、名木、古迹等。   在道路设计中应考虑残疾人的使用要求。  第1.0.4条 道路设计涉及其他工程(如桥梁、城市防洪、排水、给水、电力、电信、燃气、铁路等)时,本规范有规定者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无规定者可参照有关规范执行。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道路分类与分级  第2.1.1条 按照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四类:   一、快速路   快速路应为城市中大量、长距

6、离、快速交通服务。快速路对向车行道之间应设中间分车带,其进出口应采用全控制或部分控制。   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进出口。两侧一般建筑物的进出口应加以控制。   二、主干路   主干路应为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的干路,以交通功能为主。自行车交通量大时,宜采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形式,如三幅路或四幅路。   主干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进出口。   三、次干路   次干路应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   四、支路   支路应为次干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

7、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  第2.1.2条 除快速路外,每类道路按照所占城市的规模、设计交通量、地形等分为Ⅰ、Ⅱ、Ⅲ级。大城市应采用各类道路中的Ⅰ级标准;中等城市应采用Ⅱ级标准;小城市应采用Ⅲ级标准。   有特殊情况需变更级别时,应做技术经济论证,报规划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节计算行车速度  第2.2.1条 计算行车速度的规定见表2.2.1。当旧路改建有特殊困难,如商业街、文化街等,经技术经济比较认为合理时,可适当降低计算行车速度,但应考虑夜间行车安全。 第三节设计车辆  第2.3.1条 机动车设计车辆外廓尺寸见表2.3.1及图2.3.1

8、。   第2.3.2条 非机动车设计车辆的外廓参考尺寸见表2.3.2。 第四节道路建筑限界  第2.4.1条 城市道路建筑限界见图2.4.1。顶角抹角宽度应与机动车道侧向净宽一致。最小净高见表2.4.1。建筑限界内不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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