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对外支付劳务费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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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内企业对外支付劳务费的税务处理--------------------------------------------------------------------------------发布时间:2010年03月18日字体:【大中小】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款项时最常涉及的莫过于有关劳务费的付汇款项,对于劳务费也需要视提供劳务者属于个人还是企业而分别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对于劳务费可能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下面分税种作详细解析。  一、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2、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而,对于企业付给境外企业(个人)的劳务费,无论其劳务发生地在境内还是在境外均应视为境外企业(个人)为境内企业提供的劳务,而根据新营业税条例中的上述规定,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均属于上述应征营业税范围。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

3、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境内企业对于付出境外的劳务款项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但同时,企业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对于2008年12月31日前所签订的劳务合同,需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为保证《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细则)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对

4、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

5、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如果合同到期日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对于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应按原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3)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即: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如果合同载明到期日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则可按照原营业税条例及细则规定进行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而境外企业或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劳务,其劳务发生地确实是在境外则不属于原营业税条例及细则中所规定的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的范围,也无需扣缴营业税。  (二)对于付给境外个人所提供的劳务款项需要涉及到营业税起征点问题,如果未达起征点可以不需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

7、、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付给境外个人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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