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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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其在合同法总则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缔约合同自由。《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千预。”即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二、选择缔约人自由。《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

2、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屮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屮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三、决定合同内容自由。《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Jb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悴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3、这样就可以防止因缺少某些条款,而造成过多的合同不成立的结果,从而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四、选择合同形式自由。《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而形式的,应当采用书而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而形式的,应该采用书而形式。”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定有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订立合同采用何种形式。“书面主义”体现了H•划经济体制的价值观,强调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认定为无效,这不利于鼓励交易,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快捷交往的

4、需要。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五、确定合同效力自由。通过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分,从而使合同效力更多依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国家的强行规定而决定,赋予了当事人较多的选择自由。1、合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自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吋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

5、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2、无效合同规定中的自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情形基本上都损害到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也就意味着其他各类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效力要件不完全具备的合同,通过增加效力特定合同制度和扩大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的方式予以解决。3、效力待定合同屮的合同

6、自由。《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汄后,该合同有效……”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巾此可见,这些合同经法定代理人、本人、有处分权的人的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这样,《合同法》就将合同效力确定的权利赋予了相

7、关权利人和善意相对人。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的合同自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除了其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外,其他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均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由受损害方自巾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8、定:“有下列惜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第五十W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就从法律层面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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