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的逻辑、扭曲及其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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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裁判的逻辑、扭曲及其本质  大陆法系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根据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合乎逻辑地演绎出法律效果的演绎论证模式。司法中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小前提是案件事实,大前提则是法律规范,进行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必须进行价值判断,究竟应该用价值裁剪事实以得出结论?还是该综观事实后得出价值判断以解决个案纷争?规范具体诉讼流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条要求,则明确表明了:价值判断当在事实判断之后!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事实判断之间的

2、关系是科学逻辑的研究对象,只关乎真假,与此相应,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规范判断之间的关系则是规范逻辑(也可称为价值逻辑)的研究对象,仅关涉是非。两者存在着泾渭分明的差别,令人遗憾的是,在真假和是非之间,我们并没有形成西方那种价值与事实两分思维方式,反倒大多数时候都是用简单的价值判断取代了事实判断,而这种思维方式偏离了司法裁判的应有逻辑,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  一、法官裁判的逻辑科学与规范  自18世纪休谟命题提出以来,对于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关系的讨论一直方兴未艾。本世纪初,关于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则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讨论推向了高潮,一些学者就指出传

3、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模糊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而主张犯罪构成三阶层说。主流的观点强调从事实判断不能推出价值判断。[2]同样的,从价值判断也不能推出事实判断。  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别,正因为其分属于科学逻辑与规范逻辑的范畴而得以体现。科学逻辑是关涉真假的逻辑命题,也是理性能够把握的逻辑方式,如我们为什么知道铁是导电的呢?,这是因为金属都是导电的,而铁是金属,所以任何人在面对这样的基本逻辑推理时,都会得出唯一且相同的结论。那我们该怎么解释,当法官面对同一个个案事实和同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不同的法官会得出迥然有别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呢?这其中的缘由也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逻辑内因

4、。这是因为以上的科学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其中并无价值判断的适用余地,而事实判断的大小前提之间具有直接的同一性与递进性关系;而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事实判断,而大前提则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情感在主导,价值判断之间不具有同一性更没有递进关系,价值判断是个因人而异的主观性裁量,在这种兼具事实与价值的推理中,不同的人很难得出同一性结论,这也就是同案不同判的最基本逻辑内因。  在法律推理过程中,要想判决结论得到最大程度的认同和接受,不仅法官做出的事实认定应该具有确定性与客观性,而且法官所援引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具体法条和进行法律解释背后的价值裁量也应该得到其他人的认同,至少不该让

5、他人觉得是武断或恣意的,因此,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显得复杂的多,它混合了事实判断和价值考量,就很难会像科学推理那样具有稳定的确定性与同一性。  法官裁判不是任意的,而应是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的,法官的目光需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依照人的基本思维方式,对从所有能够合理解释事实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中优先选择一个假设来进行推论证成,所有法律推理赖以存在的大前提(法律规范)与小前提(案件事实)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综合体,法官所认定的涵摄到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的个案事实应该是相互符合的,而且涵摄到其下的规范条文的解释还要与法律规范所蕴含的

6、整体法秩序价值相吻合,遵循这样的逻辑进路,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就具有了同一性以整体法秩序价值为归一。事实要件的相互符合和价值判断的相互统一,就在大、小前提之间建立了完整的、充分的传递关系,因此,就可以逻辑自洽地推导出法效果的判决结论。  在法官进行规范判断和事实认定过程中,事实判断的表述总是显明确定的,而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和法官个人对案件的价值判断却是无法直接看到的,总是潜在于文字表述的背后,有时甚至隐含不露。在当前法院判决书千篇一律且缺乏说理与逻辑论证过程的背景下,我们很难从直观上看出判决是从案件事实之是推导出当事人之应当,法官裁判的逻辑路径也隐而不彰,因此,如何判定

7、蕴含于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和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个案价值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就成为研究裁判逻辑的重要任务,法官在证成判决结论合法有效的时候,也必须遵循两条逻辑路径的同时满足。当法官面对具体个案时,怎样处理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与规范构成要件之间如何勾连,这就需要法官的前理解(对整体法秩序的领悟)了,也即所谓的价值剪裁事实,当然这种截取不是恣意的,它必须以整体法秩序为媒介,当法官面对个案事实,他需要考虑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在相符合的情况下得出的法效果,是否和整体法秩序价值相符合,如果答案时肯定的,那么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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