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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4
《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章改》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厦门兴业银行诉厦门市东区联合开发公司应在最高额额度内对在保证期限内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案情】原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市分行。被告:厦门金象制衣厂。被告:厦门市东区联合开发公司。1996年4月29日,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与厦门金象制衣厂(以下简称金象制衣厂)、厦门市东区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厦厦港字第96043号),约定:厦门兴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给金象制衣厂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从1996年4月29日至同年lO月28日止;若借款人金象制衣厂没有按约履行合同,
2、保证人东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保证人东区公司还为借款人金象制衣厂向厦门兴业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函,该保证函载明:“一、保证总金额(一笔或多笔贷款):本金一百万元(人民币)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函期限:本保证人自签字之日起至1997年4月28日对借款方在保证总金额内向贵行取得的每一笔贷款保证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期限:每一笔贷款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为止;……·七、无论
3、主合同是否有效,本保证人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1996年10月29日),原告厦门兴业银行又与被告金象制衣厂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厦厦港字第96114号)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元给被告金象制衣厂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从1996年10月”日至199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8.415‰,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该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以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作担保。但东区公司未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盖章。同—589-日,原告厦门兴业银行与被告金象制衣厂以
4、借新还旧方式将再借的:1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1997年4月28日,第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金象制衣厂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厦门兴业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1997年6月12日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象制衣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东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象制衣厂答辩称:其拖欠原告贷款未还属实,请求分期还款。被告东区公司答辩称:1。其于1996年4月”日为被告金象制衣厂向原告厦门兴业银行出具保证总金额为100万元的不可撤销保证函,系为原告厦门兴业银行与被告金象制衣厂于同日签订的兴银厦厦港字第9
5、6043号合同担保。2.该保证函中的“保证总金额(一笔或多笔贷款)”是对总金额:100万元的限制,不管是一笔或多笔,总和不能超过100万元。3.原告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金额即已达]00万元,且合同于1996年10月28日到期后,被告金象制衣厂已还清100万元本息,至此其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4.原告厦门兴业银行与被告金象制衣厂于同年lO月29日签订的兴银厦厦港字第96114号借款合同,其并不知情,亦未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审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东区公司将该公司贷款证上
6、交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办理年审换卡手续,该贷款证担保情况表中载明:1996年4月29日至1996年置0月28日为金象制衣厂担保100万元,已撤;1996年10月29日至1997年4月28日为金象制衣厂担保100万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兴银厦厦港字第96043号借款合同及被告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应认定为其自愿为被告金象制衣厂在100万元本息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厦门兴业银行就一年期间内
7、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兴银厦厦港字第96043号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厦门兴业银行又与被告金象制衣厂签订兴银厦厦港安第96114号借款合同,此时仍在被告东区公司的保证函期限内,借款金额未超过100万元,借款期限亦未超过保证函期限,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并未增加被告东区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东区公司应对保证总金额额度内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厦门兴业银行要求被告金象制衣厂还款付息,被告东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东区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8、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一590-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象制衣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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