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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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论“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关于论“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导读: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国内学界对消费者的界定大致与消法的规定相同。依《牛津法律辞典》,消费者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为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由供货商摘要:知假买假是指一方在明知另一方实施欺诈易行为的前提下仍支付对价并取得对方转移所有权之标的物的行为。学界对此种情形的探讨提出了种种看法与倡议,实

2、际上理由的关键是此行为最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从诈欺之知假买假的构成要素的主体、诈欺故意和买假者故意三方面入手进行详细的分析和定性。  关键词:知假买假;主体;诈欺故意  1673—291X(2012)26—0167—02  在一般的司法实践和学理讨论中,“知假买假”意指:一方在明知另一方实行欺诈易的条件下,仍然支付对价并取得对方转移所有权之标的物的行为。为突出其特征及讨论方便计,笔者称之为“诈欺之知假买假”。此种情形为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学术关注之重点,亦为本文重点讨论对象。就此,学者提出种种

3、看法与倡议,而在法律适用的理由上关键则是是否适用《消法》49条。现主要从诈欺之知假买假的构成要素入手进行分析。在交易之中,当不限于物之交易,而应包括服务之提供。  一、主体  主体通常应是民法上的一般民事主体,即其仅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可是自然人,还可是法人。但在消费合同中,主体则是特殊民事主体之一种,即消费者。然何谓消费者,属激烈争议之一理由,此亦直接关涉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下简称《消法》)的适用范围,以及现行法的改善理由。依《消法》第2条:“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4、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国内学界对消费者的界定大致与消法的规定相同。依《牛津法律辞典》,消费者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为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由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者要求为他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此几种界定与我国对消费者的界定大致相同,基本上都是以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二分法将市场主体做了特定划分。  有的

5、观点针对知假买假索赔者是否为消费者的理由,以消费者必须具备生活消费的目的特征为由,论证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然这种逻辑并不能严格地成立。换句话说,知假买假者之目的,并不一定能为外知晓,其目的可能是为了生活消费,也可能是为了索赔获利,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证据上不能获得其目的是索赔获利的话,我们就不能排除他是消费者的可通用可能性,所以说,知假买假者有可能是消费者,虽然以索赔获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能算消费者。  接下来的理由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将知假买假者从目的上将其区别开来。前提性的理由是,这样区别的作

6、用何在。如果能认定知假买假者有可能是消费者之目的是为了索赔获利,那么法官在案件的裁决时就可以不支持其双倍赔偿的请求,如果不能认定知假买假者的目的是索赔获利,同时很明显的伴随情形是知假买假者将只能请求解除合同与一般损害赔偿,法官则面对以何种态度认定事实及裁定案件的理由。现行的策略是举证责任倒置加上法官内心确信,即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另一方是知假买假并进一步证明其有索赔获利的目的,法官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内心确信进行甄别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在司法程序中的可能只是“买假者”,这是一个市民社会中理性人的正常选择结果,

7、依自己的利益原则拟定有利于自己的诉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最重要的理由可能出现在如何判断买假者“知假”这个情节上。  梁慧星先生在其《第49条的解释适用》一文中提出法官要遵循“经验法则”。随之有学者依法律解释的原则提出相针对的观点,认为应以目的解释为最高原则。《消法》49条的目的就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激励机制来鼓励广大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做斗争,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1],并且当在认定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有疑义时,应推定其为消费者。此种策略颇佳,进一步地说,在对“买假者”的真实情形的审查判断中,对其是否知假、是否抱有

8、索赔获赔获利目的理由上存有疑义时,都应推定予其更有利的地位。其理由:除却显见的社会市场经济状态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经济力量的悬殊和信息的不对称外,如前文所述,知假买假者中亦可能包含有消费者,在不能明确有买假者是否知假及进一步认定其是否为消费者时,不能因为要排除以索赔为目的之知假买假者,而牺牲真正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怀有其他合法目的的知假买假者的正当利益。所以从形式正义的角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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