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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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进化中的自然法我的法律哲学,主要不外乎二点。第一点是:自然法是一切法律之基础;第二点是:自然法不是死殭殭地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与时俱进的有机体。因此,我的法律哲学,可以用一个标题来概括: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在本世纪的二十年代初期,我曾留学德国,从当代最享盛名的法学家斯丹木拉(Stammler)先生,研究法律哲学。斯氏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他曾用过“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NaturalLaes)仍不断保持连系。虽然我对他们二人均甚尊敬,可是没有其他两个人的思想,比他们两人更为歧异的了!斯氏说:“法律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具有强制性

2、的,关于社会生活的意志”;荷氏则说:“法律不过是测度法庭在事实上将作如何判决的一种预言,如此而已。”斯氏在法律的探讨上,常不停地说:“逻辑第一”,荷氏则声称:“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斯氏甚为强调“形式”和“内容”的对立,他说:“当为正规的思维方法,形式独能顾及问题的各面;而内容则无能为力”;另一方面,荷氏则不喜欢“形式”,在他1923年9月20日给我的信中说:  “刚寄出前信后,关于思维的形式,我有更进一步的看法。不论形式观念有无价值,形式的唯一用处,只在保存内容。如同一支啤酒瓶的唯一用途,只装置啤酒(或其他合法的饮料)

3、。若是一支空瓶的话,即使对它作无限的冥想,也无从产生啤酒。”  我以为他们二者的观察,在各自的立场上,都是正确的。在1923年3月号的《密西根法律评论》中,登载我一篇题为《荷尔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的文章。文中我称斯氏的法律定义为“法律的概观(ConceptionofLaasAquinas)的话来说便是:“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对于永恒法的参与”。多氏更进一步地说:“人类经由其理性,并不能对于神的睿智的启示完全参与,只能作局部而有瑕疵的参与”。多氏又认为:“人类的理性,自然而然地在逐渐地从比较不完善的,进化到比较完善的程度”。因此,人类理

4、性参与永恒法的能力,也在逐渐成长。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基督教神学里借一个比喻来说明。我们都知道,在基督教的神学里,耶苏基督降生以前是与天主圣父自始相偕的“道”,在降生时,这“道”就成了人身。未降生前,“道”在本质上原是永恒不变的,但既成人身,就受时间的支配了。所以圣经上说,它的“聪明睿智,与年俱长;天主圣宠,蕴中发外。(译者按:此一原文出于《新经。福音露稼传》第二章第五十二节。译文录自吴经熊博士译述的《新经全集》第142页。)”同样地,永恒法本身是超越成长和变化之外的;但当它寓于人性和人类制度中时,它的存在是有时间性的,而且它必

5、会有深度和广度方面演进。  换言之,自然法有一不变的核心,它的最根本原则-为善避恶-不应有任何变化。而一切比较具体的规律,在消极方面,像“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积极方面,像“己之所欲,亦施于人”,和“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都是上述核心原则的直接结论。这些直接结论与核心原则似有同样的效力。在法学的范围里面,我们可以拿罗马法学家乌尔宾(Ulpian)所提出的三句格言,作为自然法具体化的例证。那三句格言就是:  (1)诚诚实实的做人。  (2)不得损害任何人。  (3)务使人人各得其所应得。  然而人类文明愈进,人类的理性也随

6、着更加微妙纯粹。基于诚诚实实做人的观念,损害的种类和等级及观念,以及人人各得其所应得的范围和内容,在人类进化的教程中,必然会得到更充实和更有深度的内容,在这方面,自然法可以说是环绕着自己的“核心”而成长,而其边缘则与人定法(humanlaw)密接。这便是多氏明白晓畅地说的:“自然法可经由‘加增’的一途而发生变化。”多氏甚至以为在某些少数的情况下,自然法可经由“删减”的一途而发生变化。西洋法学家有一格言说:“有原则必有例外”,这是指自然法的次等结论而言的。只有第一等的原则,是没有例外的,如“诸善奉行,万恶莫作”是没有例外的,至于何者

7、为善,何者为恶,与善恶的程度,要看情形而定。  目前由于各国司法方面,对于过去所未尝考虑到的各类新的自然权利和新的侵权行为,诚为我们提供不少足以确证自然法可以成长的例子。如秘密权、出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契约、不当得利和恢复原状的法律,以及关于权利滥用的种种案件,都是经由司法机关,不待立法的手续,而迳自加以确认的。法院固然是人定法的制度,然而在所有这类案件中,自然法透过人定的制度,确有极大的进展。这些都是多氏所说的,自然法可经由“加增”一途,而发生变化的例证。  至于经由“删减”一途,而使自然法的内容发生变化的一端,我在前

8、面已经谈过的,关于社会立法方面的法案,便是最佳的适例。无疑地,“无过失无责任”的原则,在一般情形之下仍是合乎公道的,因此可以把它当为自然法的次等原则。惟现代工商企业发达,情况特殊,此一原则已有例外出现;同时这一个例外,已经成为自然法的一颗新芽,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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