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服刑职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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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服刑职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在整个服刑职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由于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职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职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职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职员的人身权利。    自浙江省船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养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职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职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

2、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职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题目。    1监狱服刑职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衷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回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性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

3、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固然不能说人性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性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题目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职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题目。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由于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

4、、《监狱法》第7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服刑职员究竟不是普通公民,他们由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而刑罚本身就意味着罪犯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因此这就决定了罪犯的人身权利在具有一般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的范围与一般公民相比具有特殊性,二是罪犯在行使其应有的人身权利时,其行使内容和方式受到制约,与一般公民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1.1服刑职员人身权利范围的特殊性  服刑职员到底应享有哪些人身权利?哪些人身权利应该是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或者说他们享有人身权利的界

5、限到底是什么?这实在就是服刑职员人身权利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性。一般公民享有完整的人身权利,而服刑职员由于其犯罪行为,被刑罚剥夺了人身自由,事实上,就是回答刑罚到底应剥夺或者限制服刑职员的哪些人身权利。从我国情况看,已经普遍接受刑罚对于犯罪人同时具有惩罚和改造功能,并以为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那么在此条件下我们讨论服刑职员的人身权利的范围,就应该同时考虑到刑罚的惩罚属性和教育改造属性。但是,在这里我们应该特别夸大刑罚对罪犯应当具有的惩罚性。这是长久以来被我们忽视的一个方面。只要有犯罪就有惩罚,犯罪不止,惩罚就不会消亡,报应性惩罚是维护

6、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从这一意义上讲,以使人痛苦为特征的惩罚什么时候也不会消失。无论怎样人性或如何尊重其人格,无论如何夸大自由和权利,都不能改变其基本属性。刑罚的惩罚性决定了罪犯不可能也不应该像一般公民那样享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他们享有的人身权利的范围应该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应该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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