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47条惩罚性赔偿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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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第47条惩罚性赔偿范围的界定: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立法史上具有突破性的地方:确立了一般产品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在该法第47条得到充分的体现。但该法第47条关于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规定存在相关概念不明确,适用范围、赔偿主体范围过窄等问题。本文主旨在于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惩罚性赔偿范围提出合理界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赔偿范围  简介:李春生,明达职业技术学院思政教研室主任,讲师,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3:A:1009-0592(2011)10-0

2、59-02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侵害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一词,这在我国法律条文规定中尚属首次,同时在我国民法立法史上取得了重大突破:确立了一般产品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条关于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对此笔者提出几点看法:  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何为“损害”?何为“健康严重损害”?《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而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所以有必要对之

3、做出解释。考察“损害”的概念,世界各国、各国际组织解释不尽相同:  1972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第2条把损害定义为:“对人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失联系在一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内。”  1985年欧共体国家作出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了损害的定义,“为第一条之目的,损害是指:(1)因死亡或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2)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3)主要由受害人为其

4、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使用。”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规定:“损害是指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财产的毁损灭失,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或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损害或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商业财产损失也不予赔偿。”  在美国,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项对损害也作出了规定,包括:“(1)财产损害、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以及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2)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将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定义为:指因产品缺陷而造成

5、的产品本身以及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据此,损害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产品本身的损害。即因为产品的缺陷致使产品本身毁损或丧失使用功能。二是产品以外的人身损害。是指侵害人身权益而导致的损害。三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它是指因为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燃烧、爆炸等事故导致其他财产的损害,或者在与其他产品安装组合后,因其具有缺陷导致其他财产毁损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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