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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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专业债权债务律师,咨询请访问www.njzqzwlsw.com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被告罗匡财在2009年9月份时任被告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7日,被告罗匡财以被告XXX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卢云乐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并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当天,原告将120000元汇入被告罗匡财个人账户。此外,被告罗匡财在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一枚印有XXXXX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枚印章与被告XXXXX公司现所持有的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末偿还。另查明,被告X

2、XXXX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将其股东由罗匡财和李强变更为张文顺和李强,后于2009年10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罗匡财变更为张文顺。2010年1月13日,原告卢云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XXX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匡财的账户,由被告罗匡财亲笔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XXXXX公司印章。现该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3、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XXXXX公司口头答辩称:1、其从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是直接汇款到被告罗匡财的私人账户,系该二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3、该借款借据上的公章是被告罗匡财伪造的,并非本公南京专业债权债务律师,咨询请访问www.njzqzwlsw.com司的印章。请求法院判决该笔债务由被告罗匡财单独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匡财未作答辩。【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判决:1、被告XXXXX公司应偿付原告卢云乐

4、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1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2、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XXX公司负担;3、驳回原告卢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匡财在2009年9月7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卢云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且在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一枚印有“XXXXX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此枚印章并不是被告XXXXX公司现在所持有的公章,但由于其时任被告XXXXX南京专业债权债务律师,

5、咨询请访问www.njzqzwlsw.com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公司,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乃公司所借,而被告罗匡财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亦表明公司乃借款人;此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乃法人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尽管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罗匡财指定的个人账户,但由于被告罗匡财的身份,此举亦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且本地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类似的行为。因此,被告XXXXX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付给原告卢云乐该笔借款,经催讨拖欠不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罗匡财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因被告迟延付

6、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罗匡财所盖的那枚印章是否涉嫌伪造企业公章,则应由公安机关解决,并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罗匡财作为被告XXX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若侵犯了被告XXXXX公司的利益;XXXXX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罗匡财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罗匡财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律师提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公司为借款人,同时亲笔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应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行为,出借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

7、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公司所借。至于公司以公章系伪造、款项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提出的抗辩,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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