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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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下载论文网  2010年3月10日,江某开始在A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日,江某与B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改由B公司派遣江某至A公司工作。B公司在B市为江某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2012年9月5日,江某在维修车间给客户车辆进行二氧保护焊接车身后底板时,火花掉在地上,点着了地上的汽油,导致江某烧伤。当月,B公司作为申请人为江某向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定江某结果:]  原审法

2、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裁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伤职工医疗费自费部分如何负担进行明确规定,本案中产生高额医疗费自费部分的原因之一是由于江某的工伤保险所在地与其工作地和就医地不一致,导致其虽在A市的医院就医但无法享受到A市地区的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应负担两地报销差额部分的医疗费。鉴于A公司为江某垫付全部医疗费以及双方对如何承担医疗费并无约定的事实,法院酌定由A公司和江某对剩余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各自负担一半。据此判决:一、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3、A公司、江某均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用人单位应就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既是工伤风险的直接制造者和开启者,也是最有能力预防、规避危险发生的控制者,其作为职工安全保障的主要义务人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受益者,应承担相应风险。故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亦不应免除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2015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

4、求。  [评析意见:]  该案例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具体问题:一、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如应承担,则按工伤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承担,还是按无过错原则或其他归责原则承担。二、劳务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关于问题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

5、付费用。可见,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都不包括超出前述目录和标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据此,该部分医疗费负担的问题可进一步拓展和提炼为以下问题,即工伤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害赔偿。  关于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文对原法关于劳动派遣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为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用工单位无需就劳务派遣单位过错造成的损害向劳动

6、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即便认定标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就工伤保险不予报销的医疗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那么,劳务派遣中,认定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亦应考量用工单位对发生工伤事故或者产生不予报销费用的过错程度,那么应当由劳动者就用工单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还是采过错推定原则,由用工单位就其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  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仅从江某工伤发生过程难以判断双方过错程度,而用工单位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江某发生工伤不存在过错,应当就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7、。此外,A公司原系与江某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江某从事的汽车维修工作系A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后在江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未作变化的情况下,A公司将其改为劳务派遣用工,由江某与异地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异地缴纳工伤保险,可见,A公司存在“逆向劳务派遣”以及违反劳务派遣岗位“三性”等情形。综上,二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案中,二审法院从目的、体系解释出发,并结合雇主责任进行类推,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无过错原则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亦应当承担赔

8、偿责任,充分保护了工伤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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