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吸毒行为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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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峡两岸吸毒行为立法比较  摘要: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在许多制度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就吸毒行为而言,两岸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及制度。两岸对吸毒行为采用不同的规范形式,有着各自的背景。对两岸吸毒行为的历史背景、立法目的及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大陆地区在处理相关问题上做出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选择。  关键词:吸毒罪;接续犯;行政制裁;刑事制裁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吸毒行为仅仅做行政处罚,排除吸毒行为的犯罪化。将吸毒行为非犯罪化是符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和刑法轻缓化的基本精神的。反映出我国的立法不是随波逐流,而是在考

2、虑我国的基本情况做出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选择。台湾地区在2004年1月经修订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戒治处分执行条例》以及包括医院治疗参与戒毒的7部法律法规,完善了台湾禁毒的法律体系。    一、两岸吸食毒品的法律概况    (一)两岸对禁止吸食毒品立法的历史沿革  雍正七年(1729年),中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1831年道光颁布禁吸条例到1838年颁布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都对吸食鸦片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之后一段时期,在西方列强压制下对禁烟的行动出现了反弹。但在推行新政时期,又在全国范围开展禁烟的活动。1906年9月清政府提出“十年禁烟计划”,开始

3、了清政府的第二个禁烟时期。制定了许多禁烟条例,如《禁烟章程十条》、《稽核禁烟章程》等,尤其是1907年的《大清新刑律》专章规定了鸦片罪。同时还参加了国际禁烟合作,如1907年签订的《中英禁烟条约》。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也相继颁布许多禁毒的法律,主要有《暂行新刑律》、《禁种罂粟条例》、《禁烟暂行章程》、《中华民国刑法》、《禁烟法》、《禁烟法施行条例》、《厉行禁绝鸦片及其它代用品实施办法》、《修正禁烟法》等大量禁烟法令。仅在六年禁烟初期(1935-1937年)所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就有近30项,如《禁烟实施办法》、《禁毒实施办法》等,可以说这段时期我国的禁毒法令浩如烟海。这些法律都把吸毒行为作

4、为犯罪处理,并且最重可判处死刑。  可以说,1949年以前及以后的一段时期内,两岸对吸食毒品行为的看法是一致的,即都将吸毒作为犯罪处理。在此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和制度。对吸毒行为的出入罪呈现了相反的态势。在台湾地区,沿袭了过去的法律,虽然对一些制度或做了修订或废止,但是在台湾地区的刑法和相关禁毒的单行条例中仍然保留了吸毒罪,专门制定《肃清烟毒条例》(即台湾现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并且进入吸毒罪中的毒品种类逐渐增加。在大陆地区,1949年以后废弃《六法全书》及其相关制度,与过去的制度作了历史性的决裂。吸毒的行为经历由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并用到仅进行行政制裁的过程。19

5、63年5月26日颁布了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该通知把吸食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应予以严惩。同时规定“凡自己吸食毒品,但自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从总体上看,大陆地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很少有吸毒行为的存在。因此,在之后的法律中一直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仅仅对其采用行政制裁。如1973年1月13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片等毒品的通知》,对吸毒行为并没有做犯罪处理,仅要求进行强制戒毒。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毒品的有效控制和法制的落后,并没有出现较多关于禁毒的立法。    (二)吸食毒品的界定  大陆与台湾对毒品的界定有着

6、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大陆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食毒品也就是吸食由《关于禁毒的决定》所界定的毒品的行为。刘艳红教授认为:“吸毒罪是指出于非医疗、科研目的,采用吸、食、嗅或注射等手段非法使用各种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出,大陆对毒品的界定具有较大的涵盖性。在台湾地区称为吸食烟毒,是指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者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的行为。并且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明确规定毒品的级别和种类。通过比较两岸对毒品的规定,大陆地区采用了一定的列举,但更多是高度抽象和具有涵盖性的用语,台湾地区则

7、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哪些属于毒品做出规定。并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公告调整、增减之。两者在立法上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对毒品及吸毒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在这里并不是要说两者孰优孰劣,而是各有长处。大陆地区的规定有利于满足不断变化的毒品发展形势。但对哪些属于毒品在具体事务上存在问题。而台湾地区的规定则刚好相反。    二、两岸吸食毒品出入罪分析    海峡两岸对吸食毒品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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