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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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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王瑜北京一家非常不起眼的小设计公司突然接到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联合发的公函,称某国外公司投诉其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了其享有版权的软件(使用盗版软件)。同时发来的文件还有北京市版权局版权执法处给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函:“……如侵权属实,告知其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并尽快更换正版软件,对不听劝戒又不能接受你们协调解决问题的企业,请报告我处,由我处立案查处……”看到这两份文件,感到透心的凉,国外的软件公司开始采取行动了,我国政府打击盗版的力度加大了,现在打击的不仅是专门将正版软件解密后大量复制赢利者,现
2、在开始连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也开始打击了。最终用户(enduser)指在计算机上使用软件的人,而不是软件分销人、软件占有人之类。软件公司将软件设计出来,通过分销人和分销渠道将该软件销售到最终的使用者(用户)手上,盗版者将正版软件大量的复制,以低于正版软件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严重侵害正版软件设计的权益,这些复制者一直是各国重点打击的对象。而作为最终用户购买使用的盗版软件是不是也要受到打击呢?著作权法只打击复制盗版者,而购买/阅读盗版书的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我国个人计算机的用户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在使用盗版的软件,是不是让千万个单位、家庭和个人成为打击对象呢?下面
3、我们从各方面进行分析。有关案例回顾关于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美国微软公司诉亚都科技集团公司侵权使用其软件案件。正是因为该案在国内引发了对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广泛的讨论。1999年微软的授权代理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亚都大厦发现了盗版光盘,包括微软享有著作权的ms-dos、ms-s-Office97等软件。当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海淀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这些软件进行了清查。微软以公证书为重要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亚都赔偿15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其公开致歉。在此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亚都认为微软提交的公证书是虚假的证据。称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从未到过亚
4、都集团的办公场所,因此微软发现使用盗版一说毫无事实根据,海淀工商执法人员也不曾对亚都的计算机进行过清查。亚都科技集团向法庭解释说,微软所述亚都集团的两名工程师承认“营业用的50台左右计算机内均装有盗版的微软软件”,事实上这二人并非在亚都科技集团工作,而是亚都大厦内的另一家公司——亚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这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的企业,故微软告错了人,请求法院驳回微软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亚都集团的证据后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主张被告为侵权行为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法院就该案作出裁定:驳回美国微软公司对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起诉。这个诉讼基本上以
5、微软的败诉而告终,微软也并没有更换被告而重新起诉。据说被告的律师非常巧妙地利用了美国炸了我国的使馆,当时民族情绪激昂,中美关系的紧张,也许微软有点知难而退了。法院的裁定多少有些出乎意料,法院因为被告主体问题驳回了微软的起诉,从而并没有在法律上裁判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却引发了广泛的讨论。2002年前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有没有规定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人们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我国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32条的规定。软件条例的起草部门原机电部在1991年5月向国务院提交的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l
6、t;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鉴于国际软件市场情况复杂,往往有人推销仿冒软件,我们认为应打击的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而不是上当受骗的善意获得者。因此规定在根据合同获得软件而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第32条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非常明确的,其立法本意是为“容易上当受骗”的国内的软件销售商免去责任。具体来说,该条要打击的对象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即“侵权软件提供者”,不涉及最终用户;要保护的对象是国内的软件销售商,也不涉及最终用户。这里的打击对象和保护对象完全没有涉及最终用户。因此,将《软件
7、条例》第32条规定与软件最终用户联系起来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我们从条文上来分析《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可见,该条文并没有提到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我们来看看其他相关规定,在庞大的法规数据库里我们终于又找到了相应的规定:1995年国家版权局下发了《关于不得使用
8、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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