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的论文保险利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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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失业保险的论文保险利益论文浅谈保险利益原则[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我国财产保险行业中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本文论述了财产保险利益的效力,分析了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  [关键词]保险利益道德风险保险利益转移  保险利益原则是我国财产保险行业中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防范道德风险,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准绳,在世界各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也都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效力  财产保险利益在效力上看来探讨最多的是其对合同成立、变更、解除的影响。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财产保

2、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  1.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一规定事实上纠正了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的观点。现行保险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保险利益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2.保险利益也不是保险合同变更的要

3、件。我国现行合同法把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就定在出险时,那么,在保险合同成立之被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也当然地存在着。在财产保险利益没有的情况下,谈论财产保险利益对合同变更的影响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  3.财产保险利益也不应该成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在承认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保险法成立的必备要件,从逻辑上来看,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一方面,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的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另一方面,保险利益也不是约定条件。与保险合同效力相关的条件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话

4、,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作为合同的效力条件。在保险实践中,几乎没有哪个保险合同把保险利益列为合同条款。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解决方法  1.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利益”做出阐释。“保险利益”是个法律术语,对于这个概念的规定在法律解释中也是比较抽象的。在我国这种法律文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清楚地了解“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是很必要的。在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以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澄清自己的保险利益是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

5、纠纷。在现存的很多保险合同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标的物”、“赔偿项目”条款来确保保险利益的范围,有的合同会写上一句“请你确认你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你对投保的财产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的其他地方很少用“保险利益”这个概念。这样不仅使得保险利益的功能不能实现而且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问题。例如:一个仓储人本来的意思是订立一个仓储责任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何为保险利益,只是向保险人声称自己是为仓储物投保,保险人如果不再进一步深查,就很有可能以仓

6、储物为标的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这种合同很有可能引发纠纷。解决的方法: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举足轻重,严惩影响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认务的实现。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法术语的理解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利益的定位的不准确将会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带来损失,而保险人的保险费不会有丝毫损伤。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保险人没有得到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阐释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在此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很可能引发纠纷。这种纠纷的解决结果也最终会是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得自己蒙受损失,保险人则一方面得到了保险费

7、,另一方面避免了赔偿损失。如果把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设置为合同缔约时的义务话,那么,保险人将会因为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以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也督促了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最终可以实现社会公平。  2.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有待完善。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这样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第二款则说:“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可以转移的保险标的和运

8、输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之外,其他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否可以转让,没有进一步规定。对于保险利益是否随着保险标的转移,除了运输中的货物之外,其他标的物之保险利益的转移与否在于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种意愿的方式就是在标的物完成转移以后适时地去保险公司办理改批手续。可是现实的情况并不如理论所说的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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