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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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单子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的证明对象是“独立型”的量刑情节,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量刑情节的证明出现了证据收集不够全面、酌定量刑证据缺失、量刑建议适用少、片面强调法官的证明职责以及个别重要量刑情节的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等问题。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提出在坚持控方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仍要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应以量刑建议为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要保障辩方在该程序中的证明权,厘清法官证明职责与“不告不理”原则的界限,完善个别重要量刑情节证明的适用法律问题。关键词:量刑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

2、识码:A:1007-8207(2015)08-0103-11收稿日期:2015-06-24简介:单子洪(1989—),男,辽宁抚顺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理论的影响,传统上的刑事司法改革对象都以定罪问题作为“战略目标”,为此中国刑事诉讼学界着重以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有效辩护等重要原则为根基设计了很多针对性极强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意图做到准确定罪,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却显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作了有罪供述,即便少数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无罪辩解,也几乎不会影响检察机关胜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形实属凤毛麟角。①这说明,我

3、国刑事司法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以什么罪名定罪,对于改变被告人身份实际并无任何意义,相反,量刑问题因为关系到具体的处罚力度而与被告人的利益休戚相关。”[1]以往的中国刑事审判,量刑是依附于定罪而存在的,法庭不举行专门的庭审程序查明量刑问题,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都无法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或进行质证辩论,法官以一种“闭门造车”的方式对量刑进行评价,导致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学界以及实务界普遍呼吁严格控制法院的裁量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提出量刑改革思路要“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开始了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历程。截至

4、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中国的刑事诉讼基本上构建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2]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程序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证明责任在这一程序中该如何分配并以何种方式承担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明确将定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检察机关,但未阐明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控方是否依旧承担证明责任;而在理论上,这一问题不仅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反而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为此,笔者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建议,以期能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一、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的证明对象所谓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是指在法庭审判阶段,将量刑

5、问题的审查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当中,使其成为独立于定罪审查的专门过程,并在宣判被告人有罪同时宣告其刑罚的诉讼活动。理解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必须从两个不同的方向出发:从横向上看,量刑程序仅发生在审判阶段,在法庭调查了定罪问题之后,要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查;从纵向上看,这一程序要符合基本的诉讼形式,即控方提出专门的量刑建议,辩方以及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若对某一量刑问题有争议则法官须就该问题组织质证与辩论。而“相对”则是指在现有条件下并不能满足英美法系国家那种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再独立的对其进行科刑的方式,只能在宣判时同时宣告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罚如何。若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划分界限,对于那些被告

6、人认罪的案件,由于定罪问题基本上得到解决,则法官可以将审判直接导向量刑程序,此时就无谓“相对”抑或“独立”之争;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审判必须处理定罪与量刑两个问题,这时量刑程序就要独立。概言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应当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对被告人不认罪的行为科以重刑的案件,必须保障量刑程序相对独立,保障其过程符合基本诉讼形式并满足程序正义,那种以往的“闭门造车”式的评议甚至采取上级“定调”“内部审批”等量刑方式都是不可取的。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不仅定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对量刑事实也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之所以量刑程序必须独立,其根源于量刑事实——也就是量刑程序中证明对象之

7、特殊性。对于定罪问题,证明对象主要是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设置的,而据以证明构成要件的证据有时也会包含一定的量刑信息,比如犯罪手段,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犯罪手段是必须要用证据进行证明的,与此同时,手段是否残忍、有无停止形态等情况也会成为量刑的依据。这种类型的证据体现了定罪作用和量刑作用相交叉的特点,当其用作量刑时,可被称为“混合型量刑证据”。但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量刑裁断的视野不能仅局限于这些“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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