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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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7月23日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

2、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3、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

4、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

5、币形式缴纳。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

6、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

7、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

8、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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