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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关于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述评 2001年7月24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公布一项上诉机构报告(案号:WT/DSl84/AB/R),对美日热轧钢产品反倾销争端案作出裁决[1],裁定美国在该案中的反倾销措施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和WTO协定。本案是WTO成立和争端解决机构运行以来国际贸易争端的又一典型。中国“人世”在即,笔者选择介绍这一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加以评述,相信对于吸取经验以应对人世后我国与其他成员方之间可能出现的争端,以及进一步熟悉和理解相关协议都将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 1998年9月30日,美洲联合炼钢厂(U
2、nitedSteelerica)和独立炼钢企业联合会(1ndependentSteel.相关信息应剔除。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第2项的规定[7],专家小组所要进行的是以在已经提供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在首次提交给专家小组的基础之上审查调查当局的决定。 其次,美国认为日本有关反倾销税率计算的主张,例如“可获得事实”的应用,“所有其它”企业的反倾销税的计算,国内市场非正常贸易过程销售的排除等,都是毫无根据的;美国法律和商务部的决定完全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日本指控美国国贸委的损害确定和“受制生产”规则本身与《反倾销协议》不符是不正确的,日本从根本上误解了法律
3、、国贸委的时间及其在具体案件调查中的决定。 最后,美国认为,日本根据GATrl994第10条第3款的指4控没有依据,日本试图忽视《反倾销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基于此,美国要求专家小组驳回日本的请求。 对美国的第一点辩解,日本认为,美国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让专家小组驳回这些证据和观点。首先,日本不同意美国对协议第17条第5款的理解。第17条第5款第2项虽然规定专家小组的审查应当以适当国内程序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然而,根据日本的理解,该项并没有涉及任何是或者不是“行政记录”的事项。日本认为,第17条第5款第2项本身只是供调查当局“可得到的”事实的可能,并非
4、因为一个或另一个原因而没有被置于行政记录之中。日本指出,第17条第5款第2项不仅指调查当局所接受的信息,而且还包括提供给当局但被不恰当地拒绝的信息。 日本建议,如果专家组裁定的结果表明进口产品没有倾销或者倾销对国内产业没有造成损害的,或者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低于实际征收的反倾销税,专家小组应当进一步责令美国推翻其反倾销税令,或者退还已征反倾销税。 美国认为,日本等国寻求的救济措施,反倾销税的推翻和已征反倾销税的退还都已经偏离了WTO的实践,也不是DSU第19条第1款所提供的救济方式。美国坚持认为,专家小组决定的具体执行由成员方来决定,特别是对于在一项措施可以保留,尤其
5、是在本案只涉及几种计算方法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情形。 三、专家小组报告 专家小组在充分调查证据的基础上,考虑了争端双方以及第三方的意见,作出如下裁定:第一,美国对KSC、NSC、NKK公司“可获得事实”的适用与《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不符;第二,《1930年美国关税法》(修订版)735(c)(5)(A)授权商务部在决定其他所有企业的倾销幅度时仅仅排除以可获得事实为基础的倾销幅度的规定,与《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由此,美国没有能使条款符合反倾销措施规定的义务,没有遵照其在《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4款以及《马拉喀什协定》第16条第4款下的义务行事;第三,
6、美国将关联方的若干国内市场销售排除在“正常贸易”测试基础上的正常价值的计算之外,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不符。此外,根据以上事实,专家小组认为,以“向无关的下游购买者的销售”代替这些销售也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不符;第四,《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订版)771(7)(c)(iV)“受制生产”条款与《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4条第1款不符。此外,在关于对美国产业的损害的相关条款的适用上,美国没有根据《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4条第1款下的义务行事;第五,在审查和决定倾销进口与对国内产业的损
7、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时,美国没有依照《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第4款和第5款下的义务行事,在进行争端所涉的反倾销调查和作出裁定时,美国没有依照GATrl994第10条第3款行事。 关于日本方面提出的几点请求,专家小组做了如下回答: 第一,日本提出,专家小组应对于美国当局的不当行事作出确切和具体的裁定。日本同时坚持提出,专家不应当任由美国当局来决定如何应对DSB的决定,而是有义务提供一个明确和具体的“路图”,以确保美国当局切实履行其在本案中的国际义务。在这点上,专家小组不同意日本对专家小组的看法,认为DSU第19条第1款关于专家小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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