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革改的式方判审事民国我看境困的讼诉事民国美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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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何兵  美国的民事诉讼系采用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虽然部分美国律师坚持认为,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值得他国借鉴的范本,我国学界也侧重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但事实上,在美国本上,要求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美国前总统布什抱怨道:“美国正从一个自由的国度演变为诉讼的乐土。”美国前付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美首席大法官的活伦·伯格(WarrenBurger)在19

2、84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对于一个诚实的公民而言,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  有鉴于此,美国律协的一个委员会于1984年提出了《整治诉讼费用和诉讼延误:降低诉讼费用和期限延误行动委员会的最终报告》。美国国会也成立了联邦法院调查委员会,并于1990年提交了《联邦法院调查委员会报告》,1991年,由前付总统奎尔任主席的一个总统委员会向议会提交了《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日程》。奎尔报告中的许多建议系以议案方式表现出来。但在1992年被议院否决。美国律协所制作的行动纲领(TheABABlueprint)批驳奎尔报告只是零

3、碎的建议,缺乏整体性。  前述所有报告皆对美国诉讼制度所导致的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期限提出评击。报告一致认为,程序是导致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这些报告认识到,仅对现行机制修修补补远远不能解决问题。然而,没有一份报告能提出根治方法。广为关注的改革方案涉及以下几方面:(1)减少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数量,诱导争议通过其他渠道解决;(2)增加法院对诉讼的监管,以提高效率;(3)调整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防止滥诉。但这些方案在学界及实务界皆有反对。反对者认为应从根本制度上解决问题,而不能指望在维持现行体制下敲敲打打即可万事告捷。  美耶鲁大学教授朗本(Langbei

4、n)在对美德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后,于1985年发表题为《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势》一文。朗本指出:  1.在德国,法院负有搜集、衡量证据的主要职责。法官准备案件材料,并作为主要的证据审查者和证人证言的制作者。在美国,由各方当事人准备自己的材料并呈交法院,对证据的检查由双方律师进行,证人证言允许由当事人记录呈交法院。  2.在德国,法官控制诉讼进程,并对被认为是核心问题的争议进行审查。而在美国,每一方律师在发现阶段(discoverstage)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此后,在审理阶段,再将全部卷宗在法庭出示,按原被告顺序进行。  3.在德国,证人首先由法官讯问。

5、在美国,由律师在证人作证前,先行对证人进行安排。  4.在德国,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es)由法官选定,专家被认为是公允的。而在美国专家由各方自行挑选,其功能在于为一方抗辩。  朗本的文章发表后,批评者指出:朗本过于夸大美国诉讼制度的弱点,偏于美化德国诉讼制度的优势,文章失于空泛。批评者论道,由于美国的国家体制、司法机构设置、法律文化背景皆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在美国未必适宜。此外,反对者进一步质疑,效率是否应是诉讼所追求的最高价值。  支持者认为美国历史上二次大的民事诉讼改革(即1848年纽约州起草并公布之《纽约州民事诉

6、讼法典》和1938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制定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皆因当时条件不成熟而未能引入大陆法系模式,其主要原因在于德国诉讼模式当时尚未成熟,此外美国司法及学界对外国法缺乏比较研究也是重要原因。部分学者认为就现在而言,引入德国及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已经成熟,故而此次改革应从制度上作根本性变革。  美国国内关于如何进行改革的争论尚未定息,改革的最终结果也不可预期,但从前述争论来看,有一点应已明确,即美国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非最佳诉讼模式,不应成为我国庭审改革的模本。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为革除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流弊,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办案效率,正积

7、极探索庭审改革的道路。现行的改革虽无固定的参照模式和统一的法律标准,但从实务界运作及理论界的倾向而言,皆强调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优势,而对职权主义模式进行批驳。改革的侧重点在于:  1.弱化庭前准备工作,推行“一步到位”工作法。强调在审判责权结构中调整审判权的行使方向。通过缩小庭前调查、取证、询问的范围,扩大起诉、证据、法律适用等裁决职权,把审判职权运作的核心放在更为中立、更为便捷上。为此,推行“一步到位”的工作法,把审判活动重心转移到庭审活动之中。实务界并有人提出“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在开庭以前,法院所拥有的卷宗材料仅有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对于其他证据一

8、概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这种改革的理由除便捷诉讼以外,还在于防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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