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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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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堕胎案件看美国司法审查标准关键词:严格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过分负担标准/双重审查标准 内容提要:采用何种司法审查标准,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争议不断的堕胎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在Roe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多数裁定,堕胎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并依此提出了“三阶段标准”。Roe判决后,争论和反对声不断。以Rehnquist大法官为首的保守派大法官要求代之以合理性审查的标准。而以O‘Connor大法官为代表的中间派则提出了过分负担标准,并在后来的Casey案及其后的案例中逐步得到肯定。美国最高法院在堕胎案件中司法审查标准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美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践,也为
2、我们研究美国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和角度。 在美国,堕胎问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一直以来都被视为“争议最大、最情绪化的议题”。在很多美国人看来,堕胎已不仅仅是一种医疗行为,而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兴衰的深刻的政治、经济及伦理道德的问题。[1]涉及堕胎问题的案件,对于美国最高法院来说,无疑是一个烫手的山芋。如何恰当地审理堕胎案件,也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无比头疼的问题。正因为如此,“采用何种司法审查标准?”的问题在这类案件的解决中显得尤为突出。围绕这一问题,大法官基于不同的立场和考虑,选择了各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美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践,也为我们研究美
3、国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和角度。本文正是以此为视角,试图对美国司法审查标准的理论与实质问题作一个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Roe判决适用的严格审查标准 1969年8月,美国德州21岁的女招待NormaMcCorvey声称被强奸,并因此而怀孕。她薪水微薄,且居无定所,根本不想、也无力生育和抚养孩子,因而要求医生为她实施堕胎。但是,德州法律禁止堕胎。德州法律的规定,堕胎是犯罪行为(除非是基于避免该怀孕妇女生命危险之目的而施行),堕胎人将被处以最高达到十年的刑期。因此,没有医生敢为她实施堕胎。走投无路之中,她求助律师帮忙。在两位女权律师的帮助下,McCorvey化名JaneRoe于
4、1970年3月指控德州的堕胎禁令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要求联邦法院宣布该法违宪,并下令禁止继续执行该法。三法官地区法庭[2]主要以违反宪法第9修正案为由,判决支持她们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地方法庭没有判决推翻州法,所以,Roe又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受理了这一案件。经过一年两个月的审理,最高法院于1973年以7∶2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Blackmun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作出了支持Roe的判决。[3] 法庭多数意见指出,个人具有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一个怀孕妇女自
5、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但是这样一项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州可以主张基于保障怀孕妇女的身体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以及对于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等重要利益(importantinterest),而可能在宪法所允许之情况下,即当上述重要利益已达不可抗拒利益(pellinginterest)的程度时,对于妇女的堕胎权以立法的方式可作一定的限制。法庭多数意见认为,州所主张的为求保障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皆已达上述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相反地,多数意见认定:未出生胎儿并非美国宪法中所称之“人”(person)[4],所以,胎儿生命权并无宪法第14修正案的适用。法庭多数意见基于医疗科技的能力与统计,
6、提出“三阶段标准”以解决公共利益及怀孕妇女隐私权间利益平衡之问题。其认为在妇女的妊娠期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trimester):(1)在妊娠头三个月(第1到第12周),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胎儿也不具有体外存活性(viability),所以医生与孕妇磋商之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2)在妊娠头三个月之后、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而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3)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后,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达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因而政府可以禁
7、止堕胎。法院多数意见之所以将体外存活性作为判决的焦点,是因为胎儿在那时可能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能力。[5]因此,法庭多数意见裁定,德州禁止堕胎的法规由于并未针对怀孕不同阶段而加以区分禁止的程度,故已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应为违宪无效。 在Roe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妇女决定是否继续怀孕的权利是受宪法个人自主权和隐私权规定的保护。最高法院第一次给予这种选择权以最高程度的宪法保护,即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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