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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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1671-5918(2015)12-0096-02  一、注册资本制度内涵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成立时章程中所确定的,并由登记机关核准的财产总额。它既包括公司已经发行的资本,又包括了法律允许公司还可以分期筹集的资本,即授权资本。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依据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的形成方式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一次性全部认识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否

2、则公司就不能成立。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仍应将公司资本总额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股东一次性全额认足,只需认定并缴纳总额的一部分公司便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由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折中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识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但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  (三)注册资本的理论功能与现实困境  通说认为,注册资本具有行政管理功能和债务担保功能。注册资

3、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予以限定,再加上与之配套的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制度,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与稳定性予以保障,那么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注册资本至少能清偿一部分债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上世纪80、9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法制的不健全,出现大量的皮包公司,损害经济主体的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我国通过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投资人设立公司建立一道“屏障”,实现行政调控与监管。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最低

4、注册资本限额设立的门槛却是世界范围内较高的,为了具备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条件,设立人不得不走向法律的反面,进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大量“两虚一逃”的刑事犯罪现象。且在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而不是资本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资本只是资产中的一部分,是相对稳定的、静态的、局部的,而资产却是浮动的、动态的、整体的,随着公司经营的盈亏状态发生变化。在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甚至负债的情况下,公司资产减少,长期下去则可能会被耗竭而少于公司资本,甚至最后资不抵债,公司破产,债权人往往无法受偿,注册资本的功能亦越来越受到学

5、者的质疑与诟病。  二、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  本次《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  (一)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新《公司法》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三万元、五百万元万元以及十万元的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不再有最低限额的限制。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识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的规定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6、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识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取消对发起人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  (三)取消了“全

7、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删去了“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这意味着股东的出资方式更为灵活,特别有利于高新技术人才自主创业,同时取消了验资程序,使公司设立活动更加简便。  三、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立法未对出资人的出资期限予以明确限定,建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新法赋予设立人约定出资期限于章程的自主权,但是法律对该出资期限却没有限制,这在实践中将会产生出资人随意设定出资期限,而久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虽然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

8、条规定:“人们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出资人最终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具有严重的滞后性,不得说是本次修改的一个立法漏洞,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二)依然应强调股东的出资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禁使人产生诸多疑问:股东是否还负有出资义务与责任?实行认缴制后股东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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