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企税中的企业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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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新企税中的企业纳税义务关于新企税中的企业纳税义务导读:关键词: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  摘要: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原有税收体系基础上引入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来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同时加大了对逃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较好地解决了企业重复征税的理由。针对企业的不同身份进行纳税义务分析,同时对受改革影响较大的企业提出一些应对措施。  1672-4755(2008)01-0066-03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2、得税法》,并于2007年12月11日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内资所得税、外资所得税)同时废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国际惯例紧密结合,引入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新企税中的企业纳税义务由..收集整理提供,如需论文可联系我们.企业”、“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等一系

3、列新概念,对企业税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居民企业的判定  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在界定居民企业时一般采用的是企业注册地以及管理和制约地标准,二者必须同时满足,即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时该企业才构成我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一家公司仅在我国依法注册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不设在我国境内,那么该公司是我国的法人,但不是我国的法人居民;同样,一家在国外依法组建的公司即使其实际管理机构

4、设在我国,也不成为我国的法人居民。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企业所得税法在确定税收居民的条件上进行了拓展,采用企业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地双重判定标准,由以前“两者必须同时满足”改为“两者满足其中一个即可”。因此,在新的居民企业定义下,在中国境外注册、但在境内执行管理或制约职能的外国企业也将成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从而和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一样被要求就其全球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税务机关还可以将中国个人或中国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公司来运作国内业务从而把中国所得转移到境外的情况纳入到监管范围中。实施条例中

5、规定“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制约的机构。虽然目前仍不明确税务机关如何具体运用实际管理地标准,但应该会借鉴国际通用的惯例,即看公司权力由谁实际掌握和运用,而不是看公司的章程对权力的使用如何规定。一般认为,上述权力的使用地应为掌有这些权力的人的居住地或公司董事会地点来判定公司的管理和制约机构所在地,进而确定该公司是否为本国的法人居民。    (二)非居民企业的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

6、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只需就于中国境内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于全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负有限纳税义务。    二、消除企业国外所得重复征税的规定    (一)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

7、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是居民企业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原外资所得税法中规定,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的扣除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分国不分项的策略在5年内按限额进行抵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外

8、资所得税法在消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境内机构、场所取得的境外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理由上采用了不同的减除策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采用了抵免法,即一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用国外已纳的税款冲抵其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从而实际征收的只是该居民应纳的本国税款与已纳的外国税款的差额,显然可以有效地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来说,采用了扣除法,即一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将该所得负担的外国税款作为费用从应税国外所得中扣除,只对扣除后的余额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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