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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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与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胁  前言  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战争史,武力使用一直是人类社会解决争端的有效方法;  然而,战争的毁灭与破坏同样也是自古即受指责和唾弃。进入二十世纪,国际社会开始以制度和法律将战争和武力使用予以限制或非法化,但是这项立意崇高的国际法原则不断受到个别国家的挑战,使得这项规范成为最受争议和辩论的国际法议题之一。  战争(或internationallaasAquinas),皆认为正义战争必须是处罚从事不法行为者,且必须有一个正当和正义的理由才能进行战争行为<1>.维铎力亚(FranciscodeVit

2、oria)将正义战争概念应用在讨论美洲印地安人主权问题上,他认为印地安人虽为「野蛮人」,但也应被视为人类社会中平等的一份子,他主张印地安人也能够成为「真正的主权国家和私有财产的拥有者」,因此,可以对印地安人进行战争的唯一理由是因为有「过失造成」(p;Beck)认为非战公约有三项缺失:首先,公约仅是将「战争」非法化,但却没有讨论其他武力使用的限制;第二,公约并未明确指出「自卫」的法律地位,因此许多国家在加入批准此公约时,均提出了广泛的自卫性使用武力的保留条款;第三,公约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但是却留给国家以其他藉口,如宗教、区

3、域和平或意识型态的理由,作为逃避公约限制进行战争的解释<7>.虽然随之而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证明了国际联盟制度和非战公约的失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他们在国际法规范武力使用的发展上的地位和贡献,大战之后联合国宪章起草人就是基于二者的架构和缺失,设计出联合国的武力使用规范制度。且自非战公约起,国际社会和外交圈对于战争和武力使用的词汇产生重大改变,战争和武力使用受到道德上和言词上的完全谴责,而「国际文化」的改变则是实际国际社会规范和行为改变的前奏。  贰、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  二次大战之后,联合国的成立代表

4、著国际社会再一次企图在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架构内,共同处理复杂的国际事务。只是在国际联盟的前车之监下,联合国企图以更全面的架构,规画国际规范和制度,以及设立执行机构等;希望能够让仍然是以强权权力平衡为主轴的国际关系,围绕著国际法规范架构运作。因此,在处理战争和武力使用问题上,联合国宪章起草人设计出一套更为完善的规范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于武力使用和威胁的禁止,这项规定明定于宪章第二条第四项,该条款是在联合国宪章第一章「宗旨与原则」之内,其内容为: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武力使用或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

5、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8>.第二条第四项建立了对于武力使用的一般性禁止,更规定武力威胁(threatofforce)也同样是属于禁止范围内。因此,战争当然是非法的,更进一步,凡是有侵害其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胁都一律被禁止。  第二条第四项对武力使用的禁止指出了自从二次大战结束以来,以联合国宪章为规范核心的国际秩序的主要特质,亦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国际现存秩序的重要性。  联合国宪章虽然同样主张和推动其他价值,如自决权、人权、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公正的国际秩序,但是这些价值均不能以战争或

6、武力来达成。有监于战争所带来的毁灭与破坏,更严重的是人的伤亡,使得国际社会认知到战争或武力使用均不能作为解决争端或寻求正义的手段和方法。和平是最高的价值,因此国际社会的现有秩序和政策的改变或修正,均不得以诉诸战争或武力方式达成之<9>.第二条第四项虽然是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遵守武力非法化的规定,但是这条规定已经获得国际习惯法(customaryinternationallaission)在进行条约法的成文化过程中,曾经表示第二条第四项不仅是一项国际习惯法,更具有「绝对法」(juscogens)的地位<1

7、1>.这项宪章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的规定,在后来许多其他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决议案获得了进一步的确认。其中重要的包括一九七0年联合国大会全体决议通过「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宣言中再一次强调了武力使用及武力威胁的禁止。一九七四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对于「侵略的定义」决议案中,又再次确认第二条第四项相关规定的效力<12>.因此,侵略战争的武力使用是一项国际罪行,发动战争的国家需负国际责任,而有罪的个人也必须面对国际罪行责任,这可由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以及最近设立的波士尼亚战犯法庭得到证实。  参、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

8、之例外-合法武力使用规定  第二条第四项陈述了联合国体制对于武力使用与武力威胁的普遍性禁止,由于该条款已被认定为具有习惯国际法效力,因此武力使用与威胁的禁止也成为当今国际法的规范。但是,联合国宪章同时也列出了数项对于第二条第四项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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