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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违反禁挖冬笋规定和偷漏税费对其处罚决定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违反禁挖冬笋规定和偷漏税费对其处罚决定案 「案情」 周建红、杜爱荣系夫妻关系。1995年1月14日,周建红打电话给建宁县溪源乡东溪村村民余友荣,向其定购冬笋1.5吨。余答复周:“已收购,有现货,同意每公斤3.4元出售。”1月15日,周建红向建宁县工商局办理3吨冬笋外运浙江省杭州市的《物资准运证》,1月16日,向建宁县林业委员会办理了《植物检疫证书》,向本县金溪乡财政所缴纳教育事业附加费、农业特产税、育林基金费等五项税费及管理费共702元。同日下午,周建红即请杜爱荣驾驶小货车到产地余友荣处装运冬笋计32袋1777.5公斤,每公斤单价3.4元,交给余友荣货款6043.5元。当晚1
2、0时许,当车行至溪源乡政府门口时,被溪源乡政府工作人员拦截。这些工作人员既未查验杜爱荣装运的冬笋有无纳税和外运单据、证件,又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强令杜爱荣将装运冬笋的汽车开到乡政府,卸下车上32袋冬笋,予以没收处理。嗣后,周建红、杜爱荣多次向溪源乡人民政府交涉。1月28日,被告以“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溪源乡检察室”名义开具《福建省罚没款收据》,以杜爱荣“违反乡政府1994年10月关于禁挖冬笋的有关规定和私自来我乡购买冬笋无手续外运”为由,决定没收原告冬笋32袋(其中东溪村村民余友荣拿回16袋),计货款3021.35元。周建红不服,于3月2日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月28日,杜
3、爱荣以冬笋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也是被处罚对象”为由,向建宁县法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建宁县法院裁定准许参加诉讼。5 原告诉称:1995年1月16日,被告建宁县溪源乡人民政府隶属的“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溪源乡检察室”强行没收原告32袋冬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纯属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告系合法经营,没有偷漏税的故意,不符合偷漏税特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被没收的冬笋货款6043.5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54.90元。 被告辩称:周建红、杜爱荣私自进入溪源乡收购冬笋1777.5公斤,违反了乡政府关于禁挖冬笋的有关规定,又未
4、在产地缴纳各种税费,属偷漏税的违法行为,乡政府没收冬笋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冬笋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建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于3月10日以便函的形式通知溪源乡检察室:“关于你室没收杜爱荣收购冬笋一事,处理不当,请予撤销,建议交由乡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为妥,特此通知,请执行。”3月13日,溪源乡检察室通知杜爱荣:“接建宁县人民检察院3月10日的通知,1995年1月18日我室对你来溪源乡东溪村收购冬笋实行罚没处理,处罚不当,现予撤销。请你接通知后,于1995年4月5日前来我
5、室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接此通知后未去办理有关手续,也未向法院撤回起诉。5 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宁县检察院溪源乡检察室是检察机关的下设机构,法律、法规未授权其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鉴于检察机关撤销了原决定,其后溪源乡人民政府承认系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溪源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查处杜爱荣装运冬笋时强行作出没收处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没收的冬笋的货款,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收购冬笋时未出示缴纳税费的票据和外运物资准运证,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6、,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29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建宁县溪源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28日作出没收原告冬笋32袋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建宁县溪源乡人民政府应返还给原告冬笋折价款60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乡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行政相对人认为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正确确定适格被告,不仅能正确及时地解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7、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能够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没收32袋冬笋的收据加盖的是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溪源乡检察室的印章,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溪源乡人民政府。到底没收冬笋的行为是谁作出的?如果是溪源乡检察室作出的,该检察室是建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检察机关属司法机关,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如果没收行为是溪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乡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收原告32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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