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付制度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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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委付制度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作者简介:郭明玉(1991-),女,汉族,河北保定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研宄生,研宄方:向国际法。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1【摘要】委付作为财产保险的一项经典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其在行为性质与成立条件上和一般财产保险有很多相通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委付制度有着众多优点,所以,将委付制度引入一般财产保险中,不仅具有其理论与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保险的作用。【关键词】委付制度;推定全损;财产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具体理赔方式。它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

2、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一、委付的性质与成立条件委付的性质与成立条件是委付制度的基本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委付的研究与适用。当前学界关于委付的性质与成立条件已形成多种观点,并且都不尽相同。委付的性质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付是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委付是要约。但是本文认为,委付的性质应为合同行为,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或者要约。但是在我国等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地区,合同行为就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因此,也可称委付为双方法律行为。

3、英国海上保险法对委付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遵循了要约承诺的模式;美国借鉴了英国法的规定并与其保持一致,因此也是要约承诺的模式;委付在日本也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仍然和英国法基本保持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也把委付通知当作要约来看待,保险人的承诺发生合同法上承诺的效力,也是与英美法相同的模式;我国的《海商法》第249、250条的规定虽简单原则,但是基本遵循了要约承诺,大致描述了一个委付合同的订立过程:在发生委付原因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这相当于发出一个要约,然后保险人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决定,接受则委付成立,相当于作出承诺,不接受则委付不成立。综上所述,委付是一个基

4、本遵循要约承诺的模式的合同行为,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为要约,保险人接受的决定即为承诺,委付成立。虽然委付制度被大多数国家采纳,但是每个国家规定不尽相同,而且不同学者对委付制度的理解不同。因此,对于委付制度的成立条件,学者也看法不一,各抒己见。而本文认为,委付的成立条件主要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立委付,是前提,而及于标的物整体和委付不得附条件虽然是委付的特点,但并不是成立条件,而是适用委付的要求,是以委付为前提的,如果不适用委付,这两点也就无从谈起。基于此委付的成立条件应包括:1、委付只适用于推定全损;2、委付需要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也即“必须有明

5、确的委付意思表示”;3、被保险人决定接受委付。二、委付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作为财产保险的一项经典制度,委付在行为性质和成立条件上与一般财产保险有很多相通之处,这为研究委付适用于财产保险这一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使委付成为一项财产保险的通用制度成为可能。(一)委付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必要性财产保险虽没有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但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吸收相对完善的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到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合理且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被保险人仍持有标的物,这时,标的物可能仍存在残余价值,被保险人有机会获得额外利益,而

6、按照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部分,且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如果对标的物的残余价值不作出规定,就违反了此原则。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标的物应全部或按比例转移给保险人,从而平衡双方利益。其次,可以促进“物尽其用”。物尽其用包含三个方面,“包括所有人发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以尽‘物力’,而且包括设置他物权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包括维护与发挥物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在实践中,有时标的物遭受损失,虽未全损,却相当于全损,或虽已全损,但是救助、维修等所要支出的费用,和被

7、保险人所耗费的精力、时间与损失相比得不偿失,这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但没有得到补偿,甚至还有扩大的可能。此时被保险人已没有保留标的物的必要,而对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来说,在遭受经济损失时补偿损失是第一位的,即使存在,他们也无法利用残值甚至无能力利用,继续保留标的在经济上己是不合理,对资源也是一种浪费。然而对处在强势地位的保险人来说,接受委付获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后,虽然机会渺茫,还是有可能获得收益的。其原因在于,保险人长期经营海上保险业务所积累的经验和优势可以帮助其掌握更多的业务渠道和资源,使保险人付出更少的维护或修理费用且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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