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下补贴认定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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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下补贴认定实证分析当今国际经贸纠纷随之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补贴与反补贴的问题是协定》专向性  一、《SCM协定》项下补贴的定义  协定》以法律要件形式对补贴作了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该协定第1条关于补贴定义的规定:  “第1条补贴的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①涉及资金直接转移(如补助、贷款、投资入股),或资金或债务潜在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行为;②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

2、(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③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④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行使上述①至③所列举的一种或几种通常应由政府履行的功能,且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a)(2)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并且(b)由此而授予了一项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仅当其根据第二条规定具有专向性时,才受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约束,或受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规定约束。”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协定》的约束。  

3、二、关于ittalofMontrealQuebec.的申请,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发布通知,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碳钢焊接钢管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同年3月25日,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发布通知,认定补贴行为给加拿大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2008年5月15日,应加拿大KoolatronCorporationofBrantford的申请,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发布通知,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半导体冷热箱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同年5月16日,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产业损害调查。同年8月13日,加拿大对该案件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初

4、裁,征收临时反倾销反补贴税。  2.判例分析  前面提到的加拿大政府对源自中国的产品征收了反补贴税。这种“双反”措施的合法性尚存争议。一方面,以加拿大对华反补贴案件为例,在碳钢焊接钢管补贴案初裁报告中关于反补贴调查部分指出,我们估计的45.2%倾销幅度部分要归因于出口补贴。这表明边境服务署认为倾销幅度中有一部分是补贴造成的。可是在确定了倾销幅度之后,边境服务署在确定补贴率时并没有考虑它与倾销的相互关系,而是任意确定了补贴率,这就造成了双重征税,对出口商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另一方面,在申请人提供证据时,并没有提供被调查

5、企业获得政府补贴的任何确凿证据,只是把中国目前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及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作为存在补贴的证据。这与《SCM协定》规定的申诉方在申请反补贴调查时应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存在”补贴不符。  三、我国反补贴认定综述及改进  1.我国反补贴法关于补贴认定的规定  中国有关反补贴的立法最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等等对反补贴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和补充。但从内容上讲,仅仅是做了一些大纲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而关于补贴认定的规定集中在反补贴条例中,

6、条例的第三条对补贴的定义及财政资助的几种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不同于SCM通过结合前三条得出结论,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我国反补贴条例中直接明确规定,争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2.我国关于反补贴认定改进之处  (1)关于补贴定义的规定。  条例在补贴的定义中没有涉及到服务贸易领域。我国的服务业发展相对落后,导致了对服务贸易中可能存在的政府补贴问题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发生此类情形时,无法及时有效地应对。我国可以学习欧盟等国家的做法,在反补贴法中对相关问题加以规定,从而扩

7、大国内产业的保护范围。  (2)关于财政资助的规定。  条例的第四条规定了四种财政资助形式。其中前三种与《SCM协定》的规定保持一致。而第四条规定的与SCM有些出入,只是规定了“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而忽略了“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并无实质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就扩大了第四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并无实质差别”应为“政府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的一个定语,起到一种限定性的作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3)关于利益传导性的规定。  

8、我国的反补贴条例中没有关于利益传导性的相关规定。利益的传导性在补贴中会带来不可忽略的影响,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利益传导性问题的存在,因此是有必要在我国的反补贴立法中对利益传导性问题做出规定的。在这方面,美国的相关立法已经比较成熟,而且其使用利益传导性进行反补贴调查的实践经验也很丰富,中国在立法时可以借鉴,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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