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上的著作权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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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邮件上的著作权侵害  电子邮件可说是网路使用者最重要的通讯方式,有些人每天要处理的电子邮件不下数十封。利用电子邮件将有用的资讯与朋友或同事分享,也成了网路使用者的典型行为,而「转寄」的功能更可将自己收到的资讯很方便地再散布给更多的人。假如信件的内容并不是发信者自己的创作,即可能涉及著作权侵害的问题。  电子邮件:网路时代的重要通讯方式  网际网路普及后,除了全球资讯网(ail)。许多网路使用者口中的「邮件」(mail)指的就是电子邮件,用不着再加上「e」字,反而在提到传统邮件时要特别强调以避免混淆。  虽然像ICQ般的各种即时传讯软体方兴未艾,网路电话也透过VoIP的技术搭上了网际网路

2、的便车,但仍无法完全取代电子邮件的地位。一方面通讯的双方不见得同时有空;另一方面有些量大而冗长的讯息(例如电子报),需要较长时间慢慢阅读,即时通讯的方式就较不适合。因此,电子邮件一直是网路上最重要的通讯方式。根据知名网站「蕃薯藤」所做的「2000年台湾网路使用调查」报告显示,台湾的网路使用者在网际网路上最常使用的功能,第一名是,第二名即是电子邮件,而所有受访者每人平均一天约收到14.5封电子邮件,发出9.5封电子邮件。由此可见电子邮件对网路使用者的重要性。  由于电子邮件的方便与迅速,网路使用者很自然会利用电子邮件来与朋友分享有用的资讯。这些分享的资讯可能是发信者自己的创作,可能是撷取自某

3、网站或某电子报的部分内容,也可能是从某书本上扫描下来的文字或图片,更常见的是把收到的电子邮件原封不动地再转寄给他人。由于这些资讯都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除非信件的内容是发信者自己的创作,否则都可能发生著作权侵害的争议。  寄送或转寄邮件的法律评价  传统邮件的寄送不太会发生著作权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在使用习惯上,信件内容通常是出自发信人自己的手笔;而电子邮件拜数位技术之赐,复制内容既准确又简单,于是信件内容复制自其他的数位化资讯源的情形非常普遍,使用电子邮件的目的不再只是问候或沟通,反而有很大一部分的目的是在于有用资讯的分享。另一方面在真实世界中,传统邮件通常只有收信者收到的那份,不太会因为

4、「转寄」的行为而变成许多份;而虚拟世界中的电子邮件则只需要简单的几个滑鼠动作,即可迅速将收到的信件再转寄给其他人,正因为操作太过简单,「转寄」已经成了电子邮件使用者的典型行为。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寄送的内容不论是文章、图片、笑话、音乐,都可能是受法律保护的著作,只要不是出自发信人自己的手笔,都涉及使用他人著作的问题。从技术上,一封电子邮件的发送,不免要经过多次的复制「注一」。在网路传送过程中的许多暂时性复制,或许不是法律所要关心的,但最后收信者收到的那份邮件,会稳定地储存在某个可靠的装置(通常是硬碟)中,这个储存的动作无疑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重制」。如果在引用他人著作时,将原作的内容

5、翻译或改写,则属「改作」的行为。此外,也常见到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将四处搜集的资料(往往是他人的著作)重新整理编辑过,而以更丰富的形式呈现,这种行为即是著作权法上的「编辑」。  「重制」、「改作」及「编辑」都属于「著作财产权」,是著作人的专属权利「注二」。但他人的重制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著作权侵害,因为还有主张「合理使用的可能」。根据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的判断标准为:(1)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质;(3)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巿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一般网友通常不具商业或营利的目的,如

6、果只引用他人著作一小部分,而不致影响其市场时,往往可以主张合理使用而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但如果转寄的是需要付费才能订阅的电子报,则可能会因为对市场造成影响而不得主张合理使用。毕竟,合理使用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许多灰色地带,是否构成侵权仍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除了「著作财产权」,电子邮件的寄送还可能会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权」,最常发生的就是「姓名表示权」被侵害。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而电子邮件上很常见到的是转贴文章却遗漏作者名称的情形,即使

7、重制的部分可能主张合理使用,但未表示作者名称仍是不合法的。笔者曾经在友人转寄来的某电子报中看到自己写的文章,由于该电子报引用文章时并未表示作者名称,结果不知情的友人竟热心的将文章转寄给原作者(即笔者)分享,实在令人啼笑皆非。该电子报的发行者此举不仅侵害了「重制权」,显然同时也已侵害了「姓名表示权」。如果电子邮件的寄件人任意窜改原作的内容,还有可能侵害其他的著作人格权,将在下文的实例中一并说明。  根据著作权法,无论是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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